(2017)黑0227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戴佺慧诉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佺慧,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1151号原告:戴佺慧,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富裕县富裕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李德华,职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安全,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戴佺慧与被告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佺慧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人民币52,906.00元。事实与理由:在1995年4月20日被告在建设富裕县江东大市场时,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后被告分六次偿还了本金14,000.00元(2000年11月22日付5,000.00元,2001年5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01年6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01年7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01年9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01年11月26日支付2,000.00元)。在2001年11月26日,被告开据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写明欠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3分。按最新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产生利息52,906.67元。被告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借款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筹建江东大市场,建设工程分5个单项工程:江东市场工程、住宅楼工程、锅炉房工程、车库招待所及铁西市场工程。该5项工程同时施工,于1995年5月竣工。因建筑资金短缺,1995年4月20日,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00年11月22日,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001年5月25日,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又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同年6月19日,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同年7月18日,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同年9月20日,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1月26日,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01年11月26日,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其内容为:“交款人戴俭慧,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交款事项此款包括95.4.20存入20,000.00元,2000.11.22付5,000.00元,2001.5.25付2,000.00元,2001.6.19付2,000.00元,2001.7.18付2,000.00元,2001.9.20付1,000.00元,2001.11.26付2,000.00元”,该份票据加盖有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员的签字。余款原告虽多次向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催要,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富裕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富裕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为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1995年4月20日起至2000年11月22日止,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7,240.00元。自2000年11月22日起至2001年5月25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1,840.00元。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01年6月19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216.67元。自2001年6月19日起至2001年7月18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212.67元。自2001年7月18日起至2001年9月2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9,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384.00元。自2001年9月20日起至2001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8,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357.33元。自2001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22,656.00元。上述利息共计人民币52,906.67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人民币52,906.6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8,906.67元。另查,戴佺慧与戴俭慧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为原告出具了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故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作为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权利与义务的承继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戴佺慧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人民币52,906.6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8,90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00元,减半收取636.50元,由被告富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战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