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志建与郭松林、刘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建,郭松林,刘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办人(入额法官)签发书记员 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4号原告:王志建,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旭平,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松林,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宇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建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勇,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委托代理人:肖泽生,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志建诉被告郭松林、刘勇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建的委托代理人范旭平,被告郭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文,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生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旭平、唐智华,被告郭松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文、朱建刚,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生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7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建的委托代理人范旭平、唐智华,被告郭松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文,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21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02282.42元(包含:医疗费100100.72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误工费58271.5元;护理费1023825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86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被抚养人生活费566528.5元;残疾辅助器具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郭松林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五期8栋3号房屋交由被告刘勇进行改造,被告刘勇雇请王志建、赵克兵、刘光有、李大先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6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三楼跌落,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椎骨折高位截瘫,经鉴定伤残等级二级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松林辩称:1、郭松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经被告刘勇直接雇请,应当由刘勇根据法律规定承担雇主责任;2、郭松林与刘勇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郭松林对原告受伤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与刘勇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过程中郭松林多次提示刘勇务必注意工人安全、须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刘勇作为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人员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向雇请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且原告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故二人应按照相应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的责任;4、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宜已经通过被告刘勇向原告垫付了10万元的治疗费用;5、原告的诉请金额不合理,且缺乏相应事实根据,违背有关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郭松林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勇辩称,1、对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原告在工地上受伤住院是基本属实,但是原告不是刘勇雇请进行施工的,是郭松林雇请了原告和刘勇等人共同对涉案房屋的改建进行施工;2、原告是在施工中受到的伤害,郭松林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故郭松林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3、刘勇作为本案的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4、原告自身有重大的过错,事发系原告在开吊车过程中擅自改动了启动的开关,导致操作过程行动不便所以摔落受伤;5、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金额偏高,且计算方法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1、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大悟县民康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诊断报告、片子、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银行查询清单、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户口本、熊桂梅(原告妻子)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原告姊妹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和郭松林对刘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超市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本案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认定为:两被告对村委会和证人(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证明、及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印证原告的主张。3、本案事实为,1)2014年,郭松林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五期8栋3号房屋的外墙和院子的装修改造发包给刘勇完成,约定工程款约38万元左右。其中,施工所需的小型吊机(俗称鸡公吊)、部分电钻由刘勇提供;工程款由发包方交付刘勇,然后由其再予分发其他四名工人。2)2015年6月,当涉案工程进行了一半时,原告王志建参与了工程施工。事发后(原告施工九天)原告分得1000元。3)2015年6月28日,王志建在涉案房屋屋顶(三层楼高度)操作置放在屋顶边缘处的小型吊机吊取黄沙,在吊取过程中随着调取的黄沙和吊机一并摔下屋顶。4)其后,原告分别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61天)、大悟县民康医院(127天)等住院治疗共计188天,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椎爆裂性骨折并高位截瘫等,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和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55363.34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100100.74元,郭松林垫付100000元,刘勇垫付122140.6元,新农合报销33122元。另外,刘勇向原告另行支付现金8400元,并经超市购买护垫、刀纸、便盆等护理用品82.5元。5)2016年10月19日,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2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给予后期医疗费65000元或据实赔付;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180日。6)原告育有两个子女,儿子王雷于1997年10月18日出生;女儿王婧闻于2007年2月11日出生;原告母亲刘国英于1944年2月7日出生,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原告父母共养育六个子女。7)被告刘勇不具备房屋装修施工资质。本案焦点问题: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刘勇?或原告和被告刘勇均受雇于被告郭松林?结合原告及被告郭松林、刘勇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证人的证词,可以厘清: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系受雇于刘勇,而刘勇则认为其与原告身份一致,均受雇于郭松林。本院认为,虽然刘勇称其收入与原告等工人一致,其与原告等其他五位工人均受雇于郭松林,但该辩称除了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郭松林亦表示其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刘勇个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刘勇应承担举证不能所致对其不利的后果;刘勇称其与原告等工人系共同承接涉案工程,并依据与郭松林结算的工程款再平均分配每人的收入,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按进度支付,尚未结算完毕,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实际工作日分配收入应该只是支付工钱,而非结算工程款;再结合涉案工程系刘勇与郭松林进行工程结算、工程属于半包性质并由刘勇自行处理购买材料款的开支、原告等工人的收入由刘勇按照工人的实际工作日予以支付、工程主要劳动工具系刘勇提供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刘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刘勇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刘勇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勇辩称事发时原告操作中擅自改动了吊机开关的方位,导致操作过程行动不便所以摔落受伤。但根据开庭审理查明,证人刘某称原告系将原本在左边的开关变更至了右边,但原告陈述其操作的小型吊机的开关本来就在右侧,且被告刘勇表示开关应该在右侧,故不存在原告擅自改变开关方位的事实;而且原告表示在吊取过程中,事故发生系起吊的黄沙过重所致,被告刘勇对起吊过重的黄沙的事实亦未予否认。被告郭松林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刘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刘勇的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被告郭松林作出的涉案工程建筑属于低层住宅,不需要施工资质的辩称因于法无据,本庭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6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355363.34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100100.74元,郭松林垫付100000元,刘勇垫付122140.6元,新农合报销33122元。2、后期治疗费6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15元/天×188天)。4、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486918元(27051元×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971.2元。根据计算,原告儿子王雷的抚养费为8186.4元(1997年10月18日出生,事故时年满17周岁),计算依据为18192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7)年÷2人×90%;原告女儿王婧闻的抚养费为81864元(2007年2月11日出生,事故时年满8周岁),计算依据为18192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8)年÷2人×90%;原告母亲刘国英的扶养费为24559.2元(1944年2月7日出生,事故时年满71周岁),计算依据为18192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11)年÷6人×90%。但是,三名被扶养人第1年的生活费之和为19101.6元,该费用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年的金额181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超出金额9096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扶养人王婧闻、刘国英第2年至第8年的生活费每年共计10915.2元,未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年的金额18192元;被扶养人王婧闻第9年至第10年每年生活费为8186.4元,未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年的金额18192元,本院均予支持。综上,三名被扶养人的费用共计110971.2元(18192元+10915.2元×7年+8186.4元×2年)。另外,原告主张其配偶熊桂梅因曾患乳腺癌进行手术治疗所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熊桂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护理费498208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20年×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计算为20年。7、残疾辅助器具费3264元。8、误工费58271元(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44496元÷365天×定残前一天共计478天)。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1、鉴定费4000元。上述可支持损失共计1632515.54元。综上所述,被告刘勇应承担原告因从事雇佣劳动所受损害所导致的共计1632515.54元。鉴于原告受伤后,郭松林为其垫付100000元,刘勇垫付122140.6元,新农合报销33122元,刘勇向原告另行支付现金8400元,并经超市购买护垫、刀纸、便盆等护理用品82.5元,该系列款项均应从应付赔偿款内予以扣除。故刘勇实际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68770.44元(1632515.54元-100000元-122140.6元-33122元-8400元-82.5元)。郭松林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勇,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情况认定其在刘勇赔偿金额的80%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郭松林对刘勇的赔偿义务在1095016.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建赔偿损失共计1368770.44元;二、被告郭松林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在1095016.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勇、郭松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晓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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