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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与魏高明、陈美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魏高明,陈美维,彭楚云,彭海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72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住所地:弥勒市髯翁路小火车头楼盘福地天街三栋4号、11号、12号。负责人:叶宁,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常青,男,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高明,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弥勒市。被告:陈美维,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弥勒市。被告:彭楚云,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弥勒市。被告:彭海鸥,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弥勒市。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以下简称曲靖商业银行弥勒支行)与被告魏高明、陈美维、彭楚云、彭海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商业银行弥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高明、陈美维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魏高明、陈美维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楚云、彭海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商业银行弥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魏高明、陈美维签订编号为9953252254RB20160074《借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被告魏高明、陈美维立即清偿;2.由被告魏高明、陈美维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56686.48元、自迟延支付之日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2336.29元);3.由被告魏高明、陈美维支付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即26.1%/年,自2016年12月13日至实际还清款项前一日止)。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暂算至2016年12月12日合计为159022.77元;4.由被告彭楚云、彭海鸥对上述诉讼请求涉及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我行与被告魏高明、陈美维签订编号为9953252254RB20160074《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高明、陈美维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进副食,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7.4%/年。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并授权我行从开户行:曲靖商业银行弥勒支行,户名:魏高明,账户:62×××95,扣收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到期应付款项;如被告魏高明、陈美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否则,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主合同项下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前11期期供为27468.87元,最后1期期供为27468.82元。同日,我行与被告彭楚云签订编号为9953252254RB2016007401B《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彭楚云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相关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当日,我行与被告彭海鸥签订《夫妻知晓及共同担保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彭海鸥对被告魏高明、陈美维的借款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我行依被告魏高明的提款申请,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划入其指定账户。被告魏高明按照还款计划,仅履行了前6期的还款义务,自2016年12月1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魏高明、陈美维、彭楚云、彭海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夫妻知晓及共同担保承诺书、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提款申请书、曲靖市商业银行借据、贷款发放专用凭证、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红河弥勒信贷部出账通知单、委托支付信息、还款计划表、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微小贷款资金流向监控表、销售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使用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各2份,欲证实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婚姻状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副本)、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借款人具备借款主体资格及其还款来源。6.催收回执、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逾期通知书、还贷款记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贷款出现逾期及逾期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魏高明、陈美维、彭楚云、彭海鸥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原告欲证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曲靖商业银行弥勒支行与被告魏高明、陈美维签订编号为9953252254RB20160074《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高明、陈美维向原告曲靖商业银行弥勒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进副食,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7.40001%/年;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贷款前11期期供均为27468.87元,最后1期期供为27468.82元。当日,原告曲靖商业银行弥勒支行与被告彭楚云签订编号为9953252254RB2016007401B《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范围、方式、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彭海鸥签订《夫妻知晓及共同担保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彭海鸥对被告魏高明、陈美维的借款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曲靖商业银行弥勒支行依被告魏高明提款申请,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汇入第三方彭哈滨的账户。被告魏高明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了前6期的还款义务,自2016年12月1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楚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曲靖商业银行弥勒支行与被告魏高明、陈美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彭楚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将人民币300000元交付被告魏高明、陈美维使用,被告魏高明、陈美维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楚云作为本案贷款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彭海鸥作为被告彭楚云的妻子,自愿承诺与丈夫彭楚云为借款人魏高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楚云、彭海鸥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魏高明、陈美维追偿。现原告请求由被告魏高明、陈美维偿还借款本金156686.48元、截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2336.29元,合计159022.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前一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4%/年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6.1%/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与被告魏高明、陈美维签订的编号为9953252254RB20160074《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魏高明、陈美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借款本金156686.48元、利息2336.29元,合计159022.77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4%/年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6.1%计算)。三、由被告彭楚云、彭海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魏高明、陈美维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程 平人民陪审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