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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黄胜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黄胜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83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男,1981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温泉新区,原告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女,1988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的员工。被告:黄胜海,男,1989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胜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被告黄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30995元以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4.35%,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最终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家才(被告的叔叔)为粤J×××××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5年09月02日,被告(醉酒)驾驶原告承保的粤J×××××车辆与步行的陈月玲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随后伤者陈月玲以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为由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最后法院以(2016)粤207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30995元。我司按照法律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法院判决垫付赔款。由于被告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及被保险人追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当庭答辩称,之前的判决是法院判的,不是我要求保险公司赔的,不应该由我向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黄家才为案外人何昌权名下粤J/×××××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是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2015年9月2日21时40分,被告醉酒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至中山市三角镇旭日路住建局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陈月玲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月玲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胜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陈月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2072民初2079民事判决,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陈月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995元,判令黄胜海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3013.14元给陈月玲。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于2016年10月14日向陈月玲支付了30995元。原告认为,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行为,符合追偿的有关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保险单、(2016)粤2072民初2079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有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原告因此垫付了30995元的赔偿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追偿。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30995元及利息(以实欠数额为本金,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黄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觉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