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江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江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277号原告:张兴华,男,1957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原住贵州省罗甸县,现住贵州省罗甸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邦华,男,1973年9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住所地:罗甸县龙坪镇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662972490M。负责人:黄元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华,男,1990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兴华诉与被告江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江邦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壹拾壹万玖仟叁佰伍拾圆(¥119350.00),具体费用如下:1、伤残费49000.00元,2、误工费34300.00元,3、护理费186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5、营养费465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鉴定费1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江邦华驾驶贵A×××××小型普通客车从罗甸县龙坪镇玉都大道方向往环城路方向行驶,19时20分,当被告江邦华驾驶的贵A×××××号车辆行至河滨路南延伸段与明珠广场路口7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20016001)。本事故经罗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兴华无责任,被告江邦华承担全责。因被告驾驶的ALR36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9350.00元。被告江邦华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的部份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有异议,对于伤残金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赔付;误工费按住院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每日86元计算;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因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唐乔芝是从事农业,因此按每日8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本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公司不认可;关于鉴定费,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公司予以认可,并愿意赔偿鉴定费。根据以上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方不合理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江邦华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甸县龙坪镇玉都大道方向往环城路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当车行至河滨路南延伸段与明珠广场路口700米处时,车辆撞碰行人原告张兴华,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甸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兴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9月25日,原告张兴华经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65天。后经贵州一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兴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兴华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张兴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另查明,被告江邦华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兴华在罗甸县××××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邦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碰撞原告致其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碰撞原告受伤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投了保险,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53485.24元,鉴于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赔偿49000.00元,本院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在赔付范围、营养费不予认可的辩解不予采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按照司法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意见分别确定为180天、90天、90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支持23709.21元(48077元÷365天×180天)、11854.60元(48077元÷365天×90天)、2700.00元(30元×9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残疾赔偿金49000.00元、误工费23709.21元(4807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1854.60元(48077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100元×65天)、营养费2700.00元(30元×90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063.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兴华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肆万玖仟圆(¥49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零玖圆贰角壹分(¥23709.21元)、护理费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伍拾肆圆陆角(¥118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陆仟伍佰圆(¥65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贰仟柒佰圆(¥27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伍仟圆(¥5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壹仟叁佰圆(¥1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陆拾叁圆捌角壹分整(¥10006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甸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再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家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