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律国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律国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律国军,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沃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何显刚、童高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律国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律国军及其辩护人何显刚、童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律国军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大道上骑自行车游玩时,遇被害人金某等人推销军靴,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律国军持木棒将被害人金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律国军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律国军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2万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证人陈某,4、马某,4的证言;6.被告人律国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律国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律国军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律国军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律国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律国军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律国军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律国军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律国军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律国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律国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律国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律国军的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律国军在纠纷过程中与被害人金某相互之间都有殴打行为,被告人律国军使用木棒将被害人金某打伤且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律国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律国军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律国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律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时华审 判 员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