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某、祝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祝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郭某、祝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祝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内0426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此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因二上诉人不知道什么时间开庭,就收到了判决。2、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没有约定利息。综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0426翁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承担此次的诉讼费用。另外如果被上诉人同意,半年之内我给清全部欠款本金,但是不再给利息。被上诉人答辩服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郭某、祝某偿还人民币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400元,并按约定利率至本息结清时为止;2、郭某、祝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祝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8月18日,郭某、祝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刘某多次向郭某、祝某索要借款,郭某、祝某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郭某、祝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有郭某、祝某为刘某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某、祝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在刘某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故刘某要求郭某、祝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符合此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某、祝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是否就涉案借款结算过一万一千元的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双方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经二审核实,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已经对二上诉人进行了传唤,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主张曾经给被上诉人结算过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利息,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郭某、祝某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郭某、祝某各承担20元、被上诉人刘某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