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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与刘爱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刘爱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5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川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492520482G。负责人:杨庆华,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平,该支行职员。被告:刘爱兵,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新干支行)与被告刘爱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新干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爱兵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8177.48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1被告刘爱兵在我行办了了中银信用卡一张,并在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上亲自签名,并认可中国银行信用卡办理条款。从2016年1月,被告刘爱兵从信用卡上透支款项未按时归还,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刘爱兵仍未及时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欠款本金38177.48元、利息9940.86元、滞纳金8710.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爱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爱兵向原告中国银行新干支行申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填写了一张《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证实上述资料及此申请表上附上的文件全部真实无讹,并授权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通过联络有关机构及人工等途径查证所呈交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并根据需要索取更多资料,被告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领人处予以签名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1、被告应妥善保管用于ATM机、电话银行、商户消费、网上银行及其他有关服务的个人密码。2、信用卡只限被告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出租等任何方式被其他个人或者机构使用,否则原告有权收回信用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因出租、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或违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本合约、或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的视为被告违约,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被告负责,并承担因此给原告或者第三方造成的损失。3、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到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被告对透支额使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62×××35。之后,被告持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共透支本金38177.48元、利息9940.86元、滞纳金8710.43元(其中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本金为38177.48元、利息7136.58元、滞纳金8710.4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及滞纳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查询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爱兵向原告中国银行新干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刘爱兵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177.48元,有信用卡交易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刘爱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的透支利率、滞纳金标准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中国银行新干支行主张2016年12月31日前适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透支利率、滞纳金约定的理由成立。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7136.58元、滞纳金8710.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利率标准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上述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被告对透支额使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因此,原告诉求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透支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8177.48元;二、被告刘爱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2016年12月31日前的信用卡透支利息7136.58元、滞纳金8710.43元;三、被告刘爱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2017年1月1日以后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本金38177.48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601.18元,由被告刘爱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文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成赟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一、利率标准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三、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