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152号原告段某,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被告张某,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明水县。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03月05日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子段旭泽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外地打工相识,于2008年8月份举行了婚礼,转年12月22日在明水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段旭泽,现七岁。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一直不和家中联系,原告也没有办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永久乡丰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张某与原告段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于2015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同时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据二、邻居马明迹的证言。证实本人是段某的西院邻居,被告张某与原告段某夫妻感情一般,在2015年1月份,张某已打工为由离家后至今未归。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据三、邻居王英林的证言。证实本人是段某的东院邻居,段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出门打工后至今未归,杳无音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据四、邻居郭玉宝的证言。证实本人为段某的前院邻居,证实段某和张某夫妻感情不和,张某在2015年1月份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五、邻居姚志安的证言。证实本人为段某的后院邻居,证实段某与张某为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名男孩,张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水县永久乡丰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村民马迹明、王英林、郭玉宝、姚志安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谐。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长期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段旭泽应由原告段某承担抚养义务,抚养费自负。同时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段旭泽(身份证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春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人民陪审员 郭兆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