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秀明与李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明,李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明,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红云烟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兴海,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教育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王秀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伟,被上诉人李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秀明于李兴海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9日,佟德坤从王秀明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此款系佟德坤个人借款,借款同时佟德坤将乌兰浩特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预订房协议及财务据抵押于出借人处。并载明”如2007年2月底之前,出借人(王秀明)不能正常入住此房,借款人(佟德坤)负责偿还此款,并从借款之日承担月利率2分至借款还清止”。借款协议落款处为”借款人:佟德坤”,”保人:李兴海”,”出借人:王秀明”。协议中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2007年,王秀明用佟德坤提供的预订房协议及房款收据以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向乌兰浩特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判决支持了王秀明的诉请,之后该案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院支持了乌兰浩特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判决生效后,王秀明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2年,一审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2014年王秀明针对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秀明再申请再审未获支持。现由于房屋买卖关系得不到支持,王秀明诉至法院,要求李兴海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0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王秀明陈述、李兴海答辩、王秀明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预订房协议(复印件)、房款收据(复印件)、(2012)乌民初字第433号判决书(复印件)、(2014)兴民终字第116号判决书(复印件)在卷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是证明借贷关系的凭证,王秀明享有对佟德坤的债权。李兴海抗辩其非保证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时间为2007年1月19日,且协议中载明”如2007年2月底之前,王秀明不能正常入住此房,佟德坤负责偿还此款,并从借款之日承担月利率2分至借款还清止”,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的附条件的约定。之后,王秀明一直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向案外人乌兰浩特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以借贷纠纷主张过权利,但是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实际存在,且主债务履行期已于2007年2月底届满,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之内,本案中保证人李兴海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王秀明要求李兴海给付欠款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秀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秀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秀明上诉称:2007年1月19日,佟德坤从上诉人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佟德坤将金地综合楼出具的预定房协议抵押上诉人处。之后,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未获支持。现借款人佟德坤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债务人的全部给付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7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李兴海答辩称,佟德坤原为乌兰浩特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楼盘的承建商,2007年,开发商为其开具了房产协议与房款收据。后来佟德坤急需用钱偿还材料款,想要买掉这个楼房,通过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与佟德坤达成买卖协议,王秀明以10万元的价款购买该房产,佟德坤将房产协议和房款收据交付给王秀明。被上诉人是介绍人并非担保人,上诉人与佟德坤达成的系房屋买卖而非借贷。借款协议中,被上诉人名字前边的”保人”二字并非是被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签名只是做个见证,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佟德坤向上诉人王秀明借款,被上诉人李兴海为佟德坤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李兴海主张其不是保证人,一、二审诉讼期间,李兴海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兴海为佟德坤借款的保证人,李兴海的保证为连带保证正确。双方在协议中载明”如2007年2月底之前,王秀明不能正常入住此房,佟德坤负责偿还此款,并从借款之日承担月利率2分至借款还清止”,该约定为借款期限的附条件约定。之后,王秀明一直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向案外人乌兰浩特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以借贷纠纷主张权利,因主债务履行期已于2007年2月底届满,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之内,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兴海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王秀明上诉主张其买卖合同纠纷未获法院支持,其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担保人并未超过保证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00元,由上诉人王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云 峰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善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