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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佳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与杨江伟、曹院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县妇,杨江伟,曹院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78号原告:佳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住址:佳县佳芦镇。法定代表人:康彩虹,女,该协会秘书长。委托代理人:高艳红,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佳县佳芦镇,系该协会信贷员。被告:杨江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村民。被告:曹院院,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江伟妻子。原告佳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与被告杨江伟、曹院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江伟、曹院院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县妇女可持续发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佳县方塌镇杨塌村的村民杨江伟、曹院院、杨伏胜、杨伏亮、杨玉录、任玉芳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度4次还清本息,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2014年4月19日,6人分别偿还了第一季度本息670元,剩余第二季度1170元,第三季度1670元,第四季度2170元,合计30060元,6人均未偿还,故现在起诉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只偿还自己贷款9000元及利息10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担保其他4人贷款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3、利息及还款凭证,证明还款及利息情况。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佳县方塌镇杨塌村的村民杨江伟、曹院院、杨伏胜、杨伏亮、杨玉录、任玉芳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度4次还清本息,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2014年4月19日,6人分别偿还了第一季度本息670元,剩余第二季度1170元,第三季度1670元,第四季度2170元,合计30060元,6人均未偿还。二被告尚剩余9000元本金及1020元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1020元,有被告的亲笔签字证明,事实清楚,且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有关证据,故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江伟、曹院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9000及利息102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负担51元,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军审 判 员  高兴银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大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