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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296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政通社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05年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从我2011年怀孕开始,被告对我就不太好,几乎天天不在家,晚上经常出去喝酒,从怀孕到孩子出生,被告就陪我去过一次医院产检。孩子出生后,被告就经常动手打我,脸上和身上有淤清,同事都能看见,但是我没有报警。2016年9月份的时候被告又打了我,我实在受不了,我就离家出走了。一个星期后,我又把孩子也带走了,至今我和孩子都在大连生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19日生一男孩林子涵,现年5岁,在大连奥新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矛盾,产生纠纷,故成此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已为人母,为了孩子考虑,更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李某的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