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关彦杰与姚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彦杰,姚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036号原告:关彦杰,男,1958年5月17日生,满族,司机,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宇,男,1989年9年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立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兴,珲春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负责人:武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兴,该公司职员。原告关彦杰与被告姚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珲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彦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被告李金娥,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公司、大地财险珲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的损失192681.64元[医药费2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日)、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误工费28996.80元(120.82元×240日)、护理费14498.40元(120.82元×12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100元、财产损失50元、器具费100元],扣除对方已付3万元,剩余损失162831.64元,由大地财险长春公司、大地财险珲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姚宇、李金娥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是珲春市居民,原为珲春市热力处职工,1995年买断离职。2016年10月13日18时30分许,姚宇驾驶吉HLXX**号轿车行至珲春街新安派出所路口转弯未让行,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我受伤、自行车损坏,因姚宇未保护现场,珲春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于事故后被送往珲春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等,次月1日出院,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25733元,遵医嘱购买梯形垫支付100元。在本案诉讼前,经我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1.我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240日;3.需一人护理120日;4.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3000元,我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维修受损自行车需50元。吉HL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金娥,在大地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大地财险珲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姚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李金娥、大地财险长春公司、大地财险珲春公司承认关彦杰所主张的事实。李金娥认为,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是我们的家庭用车。另,珲春市热力处于2004年前后解体,珲春市供热由珲春市森林山供热公司接收。本院认为,姚宇、李金娥、大地财险长春公司、大地财险珲春公司承认关彦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关彦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姚宇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本院确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关彦杰要求按日支付营养费30元的主张,根据其病情,本院酌定其日营养费为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彦杰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2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误工费28996.80元、护理费14498.40元、器具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5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92081.64元。关彦杰的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大地财险长春公司按限额12万元予以赔偿;关彦杰财物损失5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大地财险长春公司赔偿。既,大地财险长春公司应基于交强险向关彦杰赔偿120050元。关彦杰剩余医疗费用、伤残费用总额68931.64元,超过大地财险珲春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由大地财险珲春公司按商业三者险限额向关彦杰赔偿5万元。剩余损失18931.64元及鉴定费用3100元,合计22031.64元,应由姚宇负担,因姚宇已经支付3万元,超过应赔偿数额7968.36元,在本案中超出部分应从大地财险珲春公司赔偿义务中扣除,即大地财险珲春公司再赔偿关彦杰42031.64元。姚宇与大地财险珲春公司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关彦杰1200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关彦杰42031.64元;三、驳回原告关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计1824元,由原告关彦杰负担7元、被告姚宇负担1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祥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