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东台市东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申伏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东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伏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780号原告:东台市东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圆梦天地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兴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申伏斌,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伟业?法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梅(系申伏斌之母),1959年3月13日出生,住东台市。原告东台市东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亭物业公司)与被告申伏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平、被告申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申伏斌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030元、违约金1174元并��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东亭物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申伏斌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伟业?法国小镇业主委员会与东亭物业公司分别签订的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建筑面积,物业费多层住宅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0.4元/月?㎡,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为0.45元/月?㎡,业主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一年的物服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服费的,以当年应交物服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申伏斌拥有伟业?法国小镇X幢X单元X室,多层住宅面积为148.54㎡。按照合同约定,申伏斌应当交纳物服费,并承担违约金。东亭物业公司每年多次上门或电话催缴,又委托盐城市��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向申伏斌《物业服务费催缴函》,要求申伏斌向东亭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申伏斌至今未缴纳。申伏斌辩称,未缴纳东亭物业公司所诉费用是事实,但东亭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要求东亭物业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申伏斌系伟业?法国小镇X幢X单元X室的业主,拥有建筑面积148.54㎡,其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申伏斌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030元【0.4元/月?㎡?148.54㎡?24个月+0.45元/月?㎡?148.54㎡?24个月】。东亭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照准。经东亭物业公司书面催告后,申伏斌仍未交纳。东亭物业公司请求申伏斌支付物业服务费,申伏斌辩称东亭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综合本案物业服务年度内申伏斌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具体情况以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可酌情对案涉年度内物业服务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按照80%的比例计算收取,故申伏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424元【3030元?80%】,对东亭物业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申伏斌要求东亭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与其具有关联性,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予处理。综上,东亭物业公司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伏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东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24元;二、驳回东台市东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