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勇红与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朱建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红,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朱建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151号原告:孙勇红,男,1977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江农场六队(老七队养老院)。法定代表人:朱建东,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邮松,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建东,男,1970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铭骏,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勇红与被告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永旺公司)、朱建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朱建东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6)云0428民初1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朱建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朱建东不服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云04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决定延长审限六个月。2016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被告骏隆永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邮松及被告朱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铭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骏隆永旺公司、朱建东共同退还原告孙勇红多支付的合伙资金1780000元、利息387085.92元(1780000×8.36‰÷1000×26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合计2167085.92元,2016年3月1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朱建东,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合伙投资设立骏隆永旺公司。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朱建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各投资500万元,其中,原告用厂房投资200万元,现金投入300万元,朱建东用设备投入300万元,用现金投入20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260万元建起了厂房,并提供一套价值141万元的四色水墨印刷生产线供合伙企业骏隆永旺公司无偿使用,原告按约将170万元投资款汇入朱建东账户,事后原告按朱建东的要求以支付原纸款、付运费、设备款等方式又支付了430余万元。合伙企业投产后,因朱建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财务一直由朱建东一方管理,所有销售收入都汇入朱建东的帐户。原告曾多次要求将多投入的资金予以退还,但朱建东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2015年9月,朱建东为达到侵吞原告财产的目的,诉至元江法院要求解散骏隆永旺公司。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朱建东对于原告比合作协议约定的500万元多投入了178万元予以多次认可,但仍拒不退还。2016年3月1日,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建东的诉讼请求。事后,朱建东仍不退还原告多投资的款项。朱建东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骏隆永旺公司辩称,骏隆永旺公司并不是合伙人,因此,骏隆永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孙勇红、朱建东系骏隆永旺公司的两位股东,骏隆永旺公司不是合伙人,返还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即使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先进行公司清算;原告孙勇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孙勇红对骏隆永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建东辩称,朱建东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孙勇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多出资178万元,即使存在多投入的事实,也应视为孙勇红对骏隆永旺公司追加的投资,孙勇红要求股东之一的朱建东返还多投入的资金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朱建东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5月10日,朱建东通过股份受让的方式,与孙勇红一同成为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各出资25万元,分别占公司50%股权。同日,朱建东、孙勇红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由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并修订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经营期限十年,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由股东孙勇红、朱建东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额不变,孙勇红、朱建东各占公司50%的股权;由朱建东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总经理,孙勇红为公司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公司设立股东会,每年定期召开一次,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公司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于第二年3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审查。该公司章程已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2013年5月17日,孙勇红作为合同甲方、朱建东作为合同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元江县元江农场六队(原老七队养老院),总投资为1000万元,甲乙双方各出资500万元,甲方以新厂房的建设20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300万元以作流动资金,乙方以设备实物方式出资300万元(五层纸板线一条、全新全自动四色水墨印刷机一台、生产能力每天达到9—15平方米纸板),以现金方式出资200万元以作流动资金;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建设厂房、基础及电力安装,甲方现有设备借用给公司使用,乙方负责原纸及生产所需材料的采购工作;甲方保证于2013年8月30日前把厂房交给乙方安装及调试设备,乙方保证于2013年9月5日前把乙方出资的纸板线及水墨印刷机运到公司安装调试,双方应遵守交付日期,若有一方拖延时间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给另一方,总投资1000万元的10%;该公司由双方共同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归甲乙双方各占50%,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公司投入运营及运营过程中资金不足部分,由公司负责筹集作公司对外负债,(注:若资金不足部分,如果一方无法筹集相应资金,经双方协商可由另一方垫出,另一方付筹集资金的相应利息);在合作经营中产生的借款,合作经营的利润应先偿还借款;公司的总出纳由乙方担任设在广州,每个月到公司对账一次已完善公司的财务管理,甲方安排一名出纳助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支出及当地货款的支付,甲方安排一个会计主要负责报表及相关部门的报表报送。朱建东、孙勇红合伙经营骏隆永旺公司后,由朱建东的妻子陆瑞华担任骏隆永旺公司的总出纳管理公司的经营收支。2014年2月后,骏隆永旺公司的会计账目也由朱建东方负责管理。骏隆永旺公司于2013年10月投产。2015年2月,朱建东、孙勇红就财务账目、分红等公司经营事宜发生争议,骏隆永旺公司停止了生产。骏隆永旺公司投产后,朱建东、孙勇红从未分过红,也未召开过股东会。2015年9月23日,朱建东以公司亏损,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继续合作,也无法协商清算解决为由,诉至元江县人民法院要求解散骏隆永旺公司。在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朱建东在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所作的调解笔录中陈述:公司库存的全部原纸以158万元价格折抵给以后的承租人杨某某,杨某某应给付的租金90万元,共计248万元,双方各领取45万元,由杨某某直接转到各自的帐户上,剩余的部分优先退还给孙勇红,以抵扣孙勇红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垫付的超过双方协议约定出资的158万元。2016年3月1日,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驳回朱建东的诉讼请求。因朱建东与杨某某于2015年8月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骏隆永旺公司没有收到杨某某的租金及原纸款。现孙勇红以朱建东未退还其多垫付资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孙勇红陈述自2014年2月28日后,其没有再为骏隆永旺公司垫付资金。另查明,孙勇红为骏隆永旺公司垫付资金的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垫付的时间及利率。2014年3月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至3年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1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勇红与朱建东作为骏隆永旺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5月达成的《合作协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孙勇红、朱建东均有法律约束力。骏隆永旺公司成立后,一直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东的妻子陆瑞华作为总出纳管理公司的经营收支款项。结合朱建东诉骏隆永旺公司、第三人孙勇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朱建东在调解笔录中的陈述、孙勇红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孙勇红在骏隆永旺公司生产经营中比合作协议约定的500万元出资多垫付了158万元。对孙勇红提出在骏隆永旺公司经营中其比合作协议约定的500万元出资多垫付了178万元的诉讼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孙勇红、朱建东作为骏隆永旺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朱建东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勇红系公司监事,孙勇红与朱建东的合伙项目也只有骏隆永旺公司,孙勇红为骏隆永旺公司的经营比协议约定500万元多垫付的资金,在孙勇红及朱建东没有明确约定为追加公司投资款,孙勇红也不认可为追加投资款的情况下,按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书》的约定,应为骏隆永旺公司所负的债务,且朱建东在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已认可过孙勇红为骏隆永旺公司的生产经营多垫付过资金,孙勇红与骏隆永旺公司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孙勇红要求被告骏隆永旺公司偿还其多垫付款项的诉讼理由成立,但孙勇红要求判令被告骏隆永旺公司偿还178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骏隆永旺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因本案的债权债务来源于孙勇红、朱建东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朱建东是骏隆永旺公司的股东之一,孙勇红为骏隆永旺公司多垫付的158万元系公司债务,而非朱建东个人债务,孙勇红要求判令被告朱建东偿还其多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骏隆永旺公司提出骏隆永旺公司不是原、被告的合伙人,骏隆永旺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骏隆永旺公司提出现骏隆永旺公司尚未进行清算,骏隆永旺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朱建东提出孙勇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比合作协议约定多投入了资金的辩解,因在(2015)元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朱建东与被告骏隆永旺公司、第三人孙勇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朱建东已认可孙勇红比合作协议约定多垫付的158万元的事实,结合孙勇红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禁反言的原则,且朱建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朱建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朱建东提出即使孙勇红存在多投入资金的事实,但多投入部分系孙勇红对骏隆永旺公司追加投资的辩解,在孙勇红及朱建东没有明确约定孙勇红多垫付部分为追加公司投资款,孙勇红也不认可为追加投资款的情况下,按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书》约定,孙勇红为公司经营多垫付部分系骏隆永旺公司的外债,朱建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孙勇红多垫付的资金虽系公司外债,但孙勇红、朱建东在《合作协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公司投入运营及运营过程中资金不足部分,由公司负责筹集作公司对外负债,(注:若资金不足部分,如果一方无法筹集相应资金,经双方协商可由另一方垫出,另一方付筹集资金的相应利息),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孙勇红要求被告朱建东向孙勇红支付多垫付资金的相应利息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勇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多垫付资金来源于向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且孙勇红及朱建东并未明确约定垫付时间、利率,孙勇红自述的垫付时间至2014年2月止,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3月1日,原告孙勇红要求判令被告朱建东自2013年10月始按月利率8.36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勇红偿还1580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朱建东向原告孙勇红给付利息19434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158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由被告朱建东给付至被告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完毕1580000元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朱建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7元,由原告孙勇红负担930元,被告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9020元,被告朱建东负担4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宗春明审 判 员 吴世莉人民陪审员 黄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