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如峰与李建党、杨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如峰,李建党,杨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981号原告:徐如峰。被告:李建党。被告:杨艳萍。原告徐如峰与被告李建党、杨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如峰,被告李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建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贷到,徐如峰人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利息1分半,李建党”。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只能提起诉讼。被告李建党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是事实。本来借款2万元,到了2014年1月11日,经结算,有5000元的利息,所以就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条据,约定月利率1.5%,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暂时缓不转,还不上。被告杨艳萍未提供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建党向原告徐如峰出具借据一支,载明:���贷款,今贷到徐如峰人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利息1分半,李建党,2014元月11日”。借款形成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李建党、杨艳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原告徐如峰及被告李建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建党认为,借据中没有被告杨艳萍的签字,故被告杨艳萍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建党、杨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建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而被告杨艳萍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对权利的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建党的辩称理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党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党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党与被告杨艳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徐如峰要求被告李建党、杨艳萍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及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建党、杨艳萍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如峰借款25000元及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李建党、徐如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