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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少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少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陈丽珠,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少宏,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江道98号建行大厦。代表人:生柳荣,行长。被执行人: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北部工业区渡田路369-373号。法定代表人:陈丽珠,经理。被执行人:陈丽珠,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美区杏林杏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智,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陈少宏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派员到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杏林��营运中心1-6#楼2#、3#楼13层2#1301、1302、1303、1304单元房屋现场,对上述四套房屋张贴封条进行查封,并要求陈少宏停止装修,责令其于2016年10月16日前腾空房屋内的物品。陈少宏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陈少宏借款200万元,后因无法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杏林湾营运中心1-6#楼2#、3#楼13层2#1301、1302、1303、1304单元房屋出租给陈少宏,租赁期限20年,租金200万元。2015年1月7日,陈少宏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房屋出租合同》,将上述四套房屋交付给陈少宏租赁使用;二、厦门亲亲服装���限公司向陈少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陈少宏于2015年11月3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向物业公司支付所欠物业费10万元左右后,于2015年12月16日办理了上述四套房屋的交接。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9日到现场对上述四套房屋张贴封条进行查封,要求陈少宏停止装修,并责令于2016年10月16日前腾空房屋内的物品。陈少宏认为,陈少宏与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且已取得对上述四套房屋的租赁使用。因此,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张贴封条的现场查封、要求陈少宏停止装修和腾空房屋内物品的执行措施。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陈丽珠、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了杏林湾营运中心1-6#楼2#、3#楼13层2#1301、1302、1303、1304单元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判令“一、被告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249794.0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3282.05元,此后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罚息和复息按利息利率再上浮50%计算,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所购的位于杏林湾营运中心1-6#楼2#、3#楼13层2#1303单元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丽珠、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该院于2016年10月9日派员到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杏林湾营运中心1-6#楼2#、3#楼13层2#1301、1302、1303、1304单元房屋现场,对上述四套房屋张贴封条进行查封,并要求陈少宏停止装修,责令其于2016年10月16日前腾空房屋内的物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陈少宏与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杏林湾营运中心1-6#楼2#、3#楼13层2#1301、1302、1303、1304单元房屋出租给陈少宏,租赁期限20年,租金200万元。该案判决认为,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就本案讼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本案租赁合同应终止履行。并判令:“一、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房屋出租合同》,并将合同项下的杏林湾营运中心1-6#楼2#、3#楼13层2#1301、1302、1303、1304单元房屋交付给陈少宏租赁使用;二、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向陈少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陈少宏于2015年11月3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由,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已就上述四套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故陈少宏与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且陈少宏与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于上述四套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之后,依法不得对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行使抵押权。综上,陈少宏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少宏的执行异议请求。陈少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陈少宏与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合法的,经过了厦门市集美区人民��院判决确认;2、陈少宏通过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且在支付了10万元左右的物业费后,才取得对上述四套房屋的租赁使用;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债权本金(四套抵押房屋分别为289533.98元、249794.04元、249794.04元、170314.13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在100万元左右,上述四套房屋的拍卖所得款项足以覆盖前述本金及利息;4、陈少宏愿意配合并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抵押权的实现;5、陈少宏作为一位遵纪守法的公民,作为一位被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巨额债务的受害者,只是想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面临现在的困境,可能要遭受更大的损失。请求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该院对杏林湾营运中心1-6#楼2#、3#楼13层2#1301、1302、1303、1304单元房屋张贴封���的现场查封,要求陈少宏停止装修和腾空房屋内的物品的执行措施,保障陈少宏的合法租赁权益。本院查明,思明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少宏因其与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集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就本案讼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本案租赁合同应终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陈少宏不能对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就本案讼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陈少宏若对该生效法律文书不服,可申请再审,而不能以此提出异议,其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执异45号异议裁定;二、驳回陈少宏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纪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钰 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