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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384号原告:马某,女,1985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主某(曾用名主某某),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与被告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判令孩子主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被告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半夜回家。2016年7月,被告离家至今,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主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7年5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主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提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事实及证据。为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