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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童满云与谢国生、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满云,谢国生,杨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40号原告:童满云,女,汉族,1967年6月25日生,住连城县。被告:谢国生,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住连城县。被告:杨春华,女,汉族,1975年2月3日生,住连城县。原告童满云与被告谢国生、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生、杨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童满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谢国生归还欠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杨春华对上述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谢国生、杨春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谢国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童满云借款4万元整,谢国生出具了借条交童满云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起初谢国生尚能按照约定及时付息,自从2016年6月14日开始,谢国生就无故拖延拒付利息,童满云多次催要,谢国生和杨春华却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已经欠付11个月的利息。从2016年7月开始,童满云要求谢国生在一个月内支付本金及欠付的利息。约定的期限届满,谢国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杨春华作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谢国生的对外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支持童满云的诉讼请求。谢国生辩称,童满云所诉谢国生于2013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40000元属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间,谢国生委托朋友汇了5000元到童满云帐户,现谢国生只欠童满云350**元借款。杨春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谢国生、杨春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4日,谢国生立下借条向童满云借款4万元,童满云、谢国生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2016年间,谢国生委托朋友汇了5000元到童满云帐户。因谢国生至今未还借款,童满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谢国生欠童满云借款35000元,有童满云提供的借条、童满云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向童满云、谢国生所作的询问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童满云主张借款时出借方、借款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谢国生否认双方曾作此约定,童满云未举证证明,对童满云主张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予采信。童满云、谢国生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债务在给予谢国生必要的期限后,童满云有随时向谢国生主张还款的权利。上述借款发生在谢国生、杨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春华应共同偿还。谢国生、杨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谢国生、杨春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国生、杨春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童满云借款35000元,谢国生、杨春华并应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童满云负担140元,由谢国生、杨春华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