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执20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永胜、张银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胜,张银华,曾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20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永胜,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银华,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曾建华,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申请执行人刘永胜与被执行人张银华、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闽05民终2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偿还借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张银华名下址在厦门市房产及地下室车位的产权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等手续办理的冻结并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且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28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大华执行员 洪江龙执行员 庄俊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出 征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