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曹大超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大超,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郧县。2017年3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大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大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曹大超在昆山市中华园纬创宿舍A栋楼下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冒领被害人霍某遗忘在该ATM内工商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曹大超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大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领他人信用卡内人民币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大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大超对被指控的信用卡诈骗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大超于2017年3月4日晚在昆山市中华园纬创宿舍A栋楼下的工商银行ATM机处发现被害人霍某遗忘在自助取款机内的银行卡,遂冒用该银行卡在该自动取款机上支取人民币1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大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大超处扣押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曹大超另退赔人民币6600元,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霍某。再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大超预缴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大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明细、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大超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曹大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大超已退赔被害人霍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大超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人曹大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大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