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彪,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彪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李彪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广福大街“哲臣龙虾饭店”门口处,与孙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王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李彪驾车逃逸。经鉴定,李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孙某证言、被告人李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彪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