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财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甘肃进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陇西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等诉胶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进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陇西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工程处,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2财保145号申请人:甘肃进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进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学,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甘肃省陇西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权耀,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XX。申请人甘肃进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宝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甘肃省陇西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工程处、XX名下银行存款150万元,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甘肃省陇西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工程处、XX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期限为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3412051900338277717,保险金额15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进宝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甘肃省陇西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工程处、XX名下银行存款150万元,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甘肃省陇西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甘肃省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工程处、XX名下价值150万元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期限为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甘肃进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