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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凤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967号原告:凤某,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凤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凤小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4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29日,王某生育一女,取名凤小某。2011年11月10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23日,王某携凤小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就此失去联系,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这段婚姻,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即在一起共同沈国,后被告王某生育一女,取名凤小某,至今未进行户籍登记。2011年2月2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0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2月23日,被告王某携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无音信,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已五年有余,期间不与家里联系,亦不承担妻子及家庭责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凤小某的抚养问题,原告凤某在庭审中称凤小某与其没有亲子关系,因此原告不承担凤小某的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凤小某是在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出生,且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亦共同负责对凤小某的抚养,同时在案证据中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凤某与凤小某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凤小某出生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但未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应推定凤小某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节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凤某应当对非婚生女凤小某承担抚养义务,由于非婚生女凤小某系随被告王某一起离家出走,且目前下落不明,故非婚生女凤小某继续由被告方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在被告抚养非婚生期间应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状况,酌定为每月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凤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非婚生女凤小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凤某自本判决生���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非婚生女凤小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人民陪审员  朱业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