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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启成与刘明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成,刘明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307号原告:张启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被告:刘明举,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原告张启成与被告刘明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公主岭市内承包建桥工程,雇佣原告支模板,完工后经结算共欠原告人工费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才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到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张启成与刘明举系劳务合同关系。张启成诉请刘明举支付劳务费2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启成劳务费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明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