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5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兴魁与郑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魁,郑春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768号原告:郭兴魁,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郑春宇,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郭兴魁与被告郑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瑜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魁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春宇偿还原告郭兴魁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10万元本金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郑春宇向原告郭兴魁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为此,被告郑春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代条今代到郭兴魁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利息:0.02元郑春宇2015.8.25”。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郑春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郑春宇向原告郭兴魁借款人民币106000元。该笔借款经审理,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58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期限到期后,被告郑春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5日,被告郑春宇在向原告郭兴魁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和诉讼费4000元后,原被告达成私下和解协议:由被告郑春宇向原告郭兴魁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按照2%计算;原告郭兴魁自愿向法院提出不再要求执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榆执字第00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榆民初字第058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新借据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榆民初字第058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撤回执行申请书一份和(2015)榆执字第00469号执行终结裁定书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涉借款的原始案件已因申请人郭兴魁自愿撤回执行为由终结执行;且被告郑春宇于撤回执行当日向原告郭兴魁重新出具本金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支,故本案非重复处理。故被告告郑春宇下欠原告郭兴魁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春宇依法负有向原告郭兴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春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的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郑春宇偿还原告郭兴魁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10万元本金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郑春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