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邱德明与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邱德明,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刚,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德明与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德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德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德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635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85410元(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是年利率6%的四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标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该涉案的工程未进行验收,第二该工程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有关费用,第三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要求该案中止审理。3、是我们保留向原告提出反诉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的质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垫资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李培春就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算;2、垫资扩大劳务分包协议9页,证明李培春将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3、结算单及签证单6页,证明工程款数额合计为1751953.7元及工作内容;4、授权委托书1页,证明被告委托李培春办理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有关已完工工程量的结算审计催要款事宜;5、进场通知书1页,证明工地进场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6、山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人社仲案字(2014)第36-125号裁决书15页,证明被告以违规的方式将其承建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工程转包给李培春,李培春又分包给了原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5)山民初字第706号案卷中证据为:证据7:枣庄市山亭区城头法庭于2015年6月19日的民事庭审笔录一份;证据8、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资料;证据9、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书;证据10、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是裁定书两份,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证明原告李培春超越代理权限,对其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超于代理权限;2、第二组证据是收到条及工程明细一份(两页),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工程款是175600元;3、第三组证据是邱德明、赵四海书写的工程量清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相印证,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4、第四组证据是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三份),枣庄市三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垫资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2014年10月22日甲方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李培春与乙方邱德明签订的,在该补充协议第2页第六项中载明“本协议甲方代表人(见附件4)及乙方签字生效”。但是在甲方的签字落款中,只有代表人李培春的签字,并没有甲方德标公司加盖的公章。不能查清李培春是否有权代表甲方德标公司和乙方邱德明进行工程的核算。原告提交的证据4授权委托书即证据1中提及的附件4。该份授权委托书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庭后原告称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在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处,故提交了原件的扫描件。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张其忠、李培春二位同志共同办理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有关已完成工程工程量结算审计催要款事宜。特此授权。有限期:叁个月。”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该份证据虽然能够看出德标公司对李培春进行了授权,但是也明确了关于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有关已完成的工程工程量的结算审计催要款事宜需张其忠、李培春二人共同办理。但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甲方代表人处并没有另一个受托人张其忠的签名。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垫资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受托人李培春一人无权代表被告德标公司与原告邱德明签订补充协议,而原告邱德明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已经知晓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并作为证明李培春身份的依据附在协议中,故原告邱德明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无代理权限的李培春与邱德明签订补充协议后,事后被告德标公司未予追认,该协议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垫资扩大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是甲方山东德标公司的委托人李培春与乙方邱德明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但是甲方落款处只有李培春的签字,并没有加盖德标公司的公章。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德标公司授权李培春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且授权的范围是与另一受托人张其忠共同办理关于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有关已完成的工程工程量的结算审计催要款事宜。该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6日,是在德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签订的,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培春在与原告邱德明签订该垫资协议时已经得到了德标公司的授权。并且签订的协议内容已经超越了授权的范围,事后被告德标公司也未予追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结算单与签证单,在2014年8月14日的两份工程结算单中,甲方落款处是案外人倪小兵签字进行的确认,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倪小兵的身份。在2014年8月14日的结算单及工程量计算式及两份签证单中,甲方处均为李培春签字予以确认,经本院查实的证据可以看出,李培春一人无权代表德标公司办理对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有关已完成的工程工程量的结算审计催要款等事宜,故李培春在结算单、工程量计算式及签证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德标公司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进场通知书,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在该通知书中已经明确了进场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山人社仲案字【2014】第36-125号裁定书,在裁定书中的第14页第19行至第22行中,山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为:“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合法资质的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培春,李培春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建筑施工的劳动者。”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故对法律文书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在该份裁定书的申诉人中,并没有出现原告邱德明的名字,故该份证据与原告邱德明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7庭审笔录是被告德标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的诉讼,在庭审笔录的第七页第5行至第6行中,本案的被告德标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德标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量3273141.21元,但是该证据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并未认可。而且在该庭审笔录中第3页第19行至第20行山东东政公司就反诉发表答辩意见时称:“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反诉人(德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期延误,反诉人在停工之前,被反诉人及监理公司就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多次下达通知。”第6页第16行至第17行德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因为工程的停工是由原告(东政公司)违约在先造成的,致使工期拖延,至今原告工程款一分未付。”从德标公司与东政公司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也未进行工程的交付和验收使用,双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庭审笔录中也未提及本案原告邱德明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8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资料,该份证据中的第14页为工程增项任务单,是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三方对涉案工程的原第一车间厂房拆移重建项目施工的一个施工约定细则。虽然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处有李培春的签字,且被告德标公司对该签字也予以认可,但是,这只是李培春作为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参与该工程增项任务,并不能证明李培春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等材料是代表被告德标公司的,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培春是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被告德标公司也不认可李培春的身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0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是山亭区人民法院委托枣庄中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新建油箱车间、院墙、车间挖运土方、及钢结构车间工程的造价意见书。该意见书依据的是签证资料及施工图纸、合同等资料来进行鉴定的,但是签证资料中关于原告邱德明的施工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是李培春签字确认的,其工程量及工程款并未得到德标公司的认可,需要提供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或具有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字的签证单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邱德明施工的相关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裁定书两份,涿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只是明确称“受托人李培春超越委托范围与原告在补充协议中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的条款且事后委托人未予追认,应属无效。故德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裁定书只是载明了受托人对于约定管辖法院没有授权,但是并未提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超越代理权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收到条及工程明细一份以及证据3的工程量说明:收到条以及工程明细中双方提及的结清的款项为工人的人工费,且明细中也载明是邱德明、赵四海劳务承包组人工费明细。但是工程款并非只是人工费,还包括其他材料、设备等的相关费用。证据3的工程量虽然与证据2中的工程量相吻合,但是并没有载明综合单价是人工费单价还是双方之间约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设备的单价,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只能证明原告邱德明收到了被告德标公司支付的175600元。本院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枣庄市三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三份),该证据只能证明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发现工程存在某些问题并下发通知单进行整改,但是不能证明该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要求,对工程的质量需有资质的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形成鉴定报告才能证明工程的质量问题。而且该通知单是下发至承包方德标公司的,德标公司需提供相关的施工日志或者施工项目班组的材料来证明监理公司下发的通知单是原告邱德明施工的工程存在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为扩建厂房,以非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山东德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德标公司以违规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培春进行施工,李培春于2014年4月13日带领施工人员进场作业,在具体施工中,李培春又将业务分包给各班组工头,其中包括本案原告邱德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德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李培春、张其忠二位同志共同办理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东政变压器有限公司有关已完成工程工程量结算审计催要款事宜。2014年10月17日,德标公司与邱德明班组对人工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德标公司向原告邱德明支付了175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德标公司承包山东东政变压器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培春进行施工,李培春实际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邱德明进行施工。因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德标公司承建的,在庭审中德标公司出具了向原告邱德明支付175600元的证据,也认可原告邱德明施工的事实。但是因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经在城头法庭进行了起诉,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和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结算证据都是没有授权的李培春签字确认的,被告德标公司事后并没有追认,因此应认定原告邱德明与被告德标公司之间并未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德标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德标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滞纳金于法无据,应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原告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德标公司辩称已经与原告结清了工程款,但是被告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德标公司向原告邱德明支付了劳务班组的人工费175600元,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6元,由原告邱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梅审 判 员 苏 建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