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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冯书礼与冯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礼,冯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472号原告:冯书礼,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被告:冯明亮,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原告冯书礼与被告冯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明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存款94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本村开设代办存款点,2015年8月31日原告存入被告处现金108000元,其中一笔90000元,另一笔18000元,约定月息2.34%,存期半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存款证明二张。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分三次从被告处支取14000元,但对下余的94000元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也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存款的行为,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存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冯明亮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冯明亮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其中一笔90000元,另一笔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半年利率为2.34%,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二张。后原告分三次从被告处支取14000元,对下余的94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后原告支取1.4万元,下剩9.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半年利率2.34%,即月利率0.3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书礼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34%,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相应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冯明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向        东审 判 员 郝        学        义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邢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