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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罗向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罗向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6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158-160号。负责人:张海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霞,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向梅,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韶关分行)与被告罗向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向梅拖欠信用卡透支款共87793.41元,其中本金75462.13元,利息12331.28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此后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2、诉讼费用由罗向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罗向梅向韶关分行申请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60,信用额度5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领卡激活使用后,同年2月25日,挂失旧卡换新卡,新卡号为62×××23,并于2014年3月4日领卡后激活使用,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3月7日,经罗向梅申请调增临时授信额度至人民币75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4日,罗向梅信用卡透支共欠87793.41元。韶关分行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罗向梅未作答辩。韶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承诺书,证明申领信用卡及愿还款;2、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3、信用卡信息记录等证据。罗向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罗向梅向韶关分行申办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随后,韶关分行向其发放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0,信用额度50000元。申请表附随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罗向梅)非现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2014年1月24日,罗向梅领卡激活使用。同年2月25日,罗向梅挂失旧卡换领新卡,新卡号为62×××23,并于2014年3月4日激活消费。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3月7日,经罗向梅向韶关分行申请,调增临时授信额度至75000元。后罗向梅因出现还款困难,于2015年9月15日向韶关分行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分24个月付清欠款88131.80元。但截止2016年11月14日仍欠透支款合计87793.41元,其中本金75462.13元,利息12331.28元。韶关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案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罗向梅持卡透支逾期未予归还,且因经济较为紧张,向韶关分行出具《承诺函》后,仍未依约足额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韶关分行主张罗向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5462.13元、利息12331.28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罗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丘美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