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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万忠与向清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忠,向清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443号原告:陈万忠,男,苗族,1946年7月7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小学文化,村民,住吉首市。被告:向清红,男,苗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居民,住。原告陈万忠诉被告向清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原告土地上的妨碍,并赔偿原告柑桔经济损失8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下半年从太平镇人民政府承包吉首市排吼乡茶群村乡公路扩宽硬化工程修建,同年7月被告在茶群村地名叫“进山头”至“河宽坳”地方施工,原告在该处有承包地一处,该地上原告种有柑桔树5千余棵。因原告柑桔园在被告施工的公路坎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乘原告不在家时,把挖机挖出的土岩石全部倒入原告经营的果木农场,导致原告栽种的柑桔树及快要成熟的柑桔被岩石打断、打落、经济损失惨重。经原告统计,共计有被打断的柑桔树500余棵,未成熟的柑桔无数。事后,原告找到太平镇人民政府,政府讲工程施工承包给了被告,要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找到被告,但被告仅只肯赔偿3千元。因被告赔偿太少,无法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此,原告再次找到政府,经政府调解无果。综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把修路的岩石倒入原告承包地,严重妨碍了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无果,为此,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侵权发生地不属于陈万忠的承包地,且被损坏的柑桔树亦不属于陈万忠,故陈万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万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退回陈万忠。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卫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