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传发、宋林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传发,宋林杰,吴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传发,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斌,男,汉族,1947年1月14日出生,市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林杰,男,汉族,2010年5月28日出生,学生,住河南省商城县。法定代理人:宋龙城,男,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居民,住址,与被上诉人宋林杰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吴博,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居民,住址,与上诉人吴传发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吴传发因与被上诉人宋林杰、一审被告吴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传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斌,被上诉人宋林杰的法定代理人宋龙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一审被告吴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传发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少直接证据,要求二审严格审查定案证据。2、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要求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3、要求让被上诉方证人宋某出庭作证。4、要求让上诉方的证人吴某1、蒋某、吴某2出庭作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定案证据是宋某的证人证言,而宋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原告方对其教唆和串通,作虚假证词。虽然一审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对宋某作了补充调查,但该证据未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一审却把它作为定案的依据。再者,宋某的证据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辅证。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磁盘,也就是派出所出警的证据,未当庭质证。作为辅证,公安机关现场执法仪所录的视听资料应当当庭出示,进行质证。三、一审时,上诉方证人吴某1、蒋某、吴某2已到庭,而被赶出法庭,未能如实证实案件事实。而代理人依法收集的证据又被法庭认定不合法,造成本案事实不清,裁判不公,为此,上诉人要求二审准予上诉方证人出庭作证。四、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要求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林杰辩称,一、对于本案损害发生的事实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要求二审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乡村,附近也没有监控录像,在该种客观环境下,能够证实事故发生起因只能是证人证言。从本案卷宗材料显示,证实答辩人受伤起因的两份证人证言,均经过法庭公开质证,证言的真实及客观性也经过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确认。因此,该两份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直接定案依据。二、一审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失公正。答辩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基于邻里关系,为了化解矛盾、缓和两家关系,才决定不上诉。现既然上诉人提起上诉,故答辩人要求二审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划分责任比例,改判上诉人承担本案70%以上的事故责任。1、本案事故发生起因系上诉人在门前堆放石头,导致在此玩耍的答辩人摔倒受伤。对于在开放的道路上堆放石头所引发的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一个明确的认识。并且,答辩人是一个未成年孩子作为其邻居,缺乏安全意识,又经常在两家门口玩,所以堆放石头可能会造成邻居家的孩子或者其他过往人员受伤,上诉人完全能够预知。然而,上诉人在经当地派出所多次出面协调的情况下,仍拒不清理,最终引发本案纠纷。因此,对于本案事故,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70%以上的事故责任。2、公安户籍信息显示,答辩人至今未满十周岁,属于缺乏安全意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义务。在监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至本案,答辩人的监护人并无大的过错。就事故发生地来说,发生在自家门口,并未脱离监护人可监护的范围。因此,从该层面来说,答辩人的监护人并不存在监护过错。因此,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结合事故成因、孩子认知能力以及监护人的监护情况作出综合性认定。一审判令上诉人仅承担40%的责任,有失公平公正。要求二审予以纠正。一审被告吴博述称,其与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无任何关系。理由是其长年务工在外,偶尔回家一次,没有和原告家大人小孩发生过任何纠纷,是其父亲和原告的祖父,因为走路发生纠纷,原告的健康是他的监护人失职造成的。被上诉人宋林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1917.95元【医疗费8915.95元、误工费2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101917.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林杰祖父宋文学与被告吴传发、吴博父子两家系同村同组邻里关系。两家因为道路通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双方都认为对方妨碍自己道路通行。2016年7月9日,被告吴传发认为原告祖父宋文学堆放电线杆妨碍了其道路通行,就用几块大石头堆放在原告家通行的道路上。15时08分,宋文学向金刚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在现场进行了调解,被告吴传发马上移开石头,宋文学三天内移开电线杆。被告吴传发移开石头后不久,又将五块大石头横在宋文学家出行的路上。20时38分,宋文学又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孙子宋林杰被吴传发拦在其家路上的大石头绊倒,手胳膊摔断。金刚台派出所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发现吴传发拦在宋文学出头路上的几块石头仍在现场拦着,原告已被送医院治疗,派出所未直接认定原告是在被告排放的石头上摔伤,电话告知原告祖父按照法律程序起诉。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支出医疗费534.28元。7月10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复位内固定),2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381.69元。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8915.59元。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是在被告堆放的石头上摔伤的?唐永军与原告父亲系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虽不予采信,但宋某的证言经一审核实,具有客观性,一审予以采信。一审另结合被告吴传发堆放石头的过错、原告摔伤后,其祖父及时报警派出所出警的现场情况,以及原告的病历,认定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吴传发堆放的石头上摔伤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传发在原告家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石块,妨碍他人通行,造成原告摔伤致残,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六周岁的儿童在天黑后外出玩耍,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60%)。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其堆放的石头上摔伤,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一审不予采信。原告方认为被告吴博参与了堆放石块,但未举交相关证据,故一审不予采信。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一审依法予以支持。一审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4243.49元[医疗费为8915.59元、护理费为7515.90元(90天×83.51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4243.4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传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林杰医疗等费用合计29697.40元(74243.49元×40%=29697.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赔偿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宋龙城承担1336元,被告吴传发承担742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传发申请证人吴某1、吴某2、蒋某出庭作证,证明宋林杰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人旁听了一审审理,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吴传发因相邻纠纷,将石头横放在被上诉人家出行的路上,致使被上诉人宋林杰摔伤致残,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林杰此次人身损害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被上诉人宋林杰此次人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吴传发的责任。一审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宋林杰人身损害赔偿项并酌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传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上诉人吴传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钢审判员 陈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