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与胡斌、安徽良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胡斌,安徽良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75号。负责人:李兴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沈星,该行员工。被告:胡斌,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安徽良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长生路2号。法定代表人:秦名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班代好,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该公司股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与被告胡斌、安徽良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及良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胡斌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斌偿还我行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2、判令良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胡斌于2012年4月6日在我行申请惠农卡贷款50000元,可循环授信期限2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年利率7.84%,超期利率上浮30%。该借款由良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次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于2014年10月3日到期,胡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后,我行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催收,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胡斌未答辩。良奇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和补充的事实没有异议。良奇公司对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胡斌向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4月6日,借款人胡斌、担保人良奇公司与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在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内向胡斌提供贷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其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3日,胡斌向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3日,按2012年4月6日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年利率为7.84%,该借款到期后胡斌未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6月20日,良奇公司向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为在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额度最高不超过5000000元,如农户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2016年7月15日,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向良奇公司、胡斌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依���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人胡斌、担保人良奇公司与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良奇公司向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有效,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决议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胡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的合法权益,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要求胡斌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人胡斌、担保人良奇公司与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良奇公司向农业��行岳西县支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约定,保证人良奇公司对上述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7.84%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7.84%上浮30%计算利息);二、被告安徽良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胡斌、安徽良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