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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志林与朱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林,朱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529号原告:周志林,男,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松,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北路999号3号楼1-2层。代表人: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淼,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志林与被告朱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生、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松立即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20979.92元,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松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赔付,但主张的总赔偿金额120979.92元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朱松驾驶浙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浔朱坞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后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另悉,被告朱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朱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朱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出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2份、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情况。4.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后续取内固定需约6000元的事实。5.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湖州宽达铝业有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工资为2500元/月的事实。6.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另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8.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电瓶车维修费1720元及拖车费80元的事实。9.车票67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付交通费的情况。10.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情况及被告朱松具备驾驶资质的事实。11.保险抄单2份,用以证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被告朱松、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欲证明的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故不予认可;证据5经保险公司核实,原告在湖州宽达铝业有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工资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所产生的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10、11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朱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结合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3、4、6、7、8、9、10、11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保险公司质证后,认可原告在湖州宽达铝业有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故其工资情况由本院予以酌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朱松驾驶浙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浔朱坞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2015第0026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松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松驾驶的浙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湖州宽达铝业有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医院证明,为27757元(包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被告朱松的垫付款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为30元/天×26天=78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个半月,为30元/天×45天=1350元;4.误工费,原告经鉴定休息期限(含住院)为8个月,原告受伤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湖州宽达铝业有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因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湖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60元÷30天×240天=13280元;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月,原告主张按照48471元/年的标准计算,该主张未超出法定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标准核算,为48471元/年÷365天×60天=7967.8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237元/年×11年×12%=62352.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车票,本院酌定为750元;10.车辆维修费,根据提供的发票,为1800元;以上合计为123037.68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作为浙E×××××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因其未举证证实已就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抗辩,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予以证实,且金额未超出1万元,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确有实际劳务收入损失,故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关于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松垫付原告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3037.68元,其中,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湖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7060.28元[计算方式为:(123037.68元-2000元-1万元-89350.68元-1800元)×80%+1万元+89350.68元+1800元];应由被告朱松赔偿1600元(计算方式为:2000元×80%)。因被告朱松的垫付费用已超出赔偿义务范围,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被告朱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7060.28元,其中支付原告周志林114660.28元、支付被告朱松2400元。二、驳回原告周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周志林负担71元,被告朱松负担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