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开钊、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开钊,杨静,陈建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开钊,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红、黄素琴,福建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陈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同,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璐琪,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开钊、杨静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开钊、杨静上诉请求:一、郑开钊与陈建同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条或借据,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一审法院仅以转账行为认定借款行为成立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主要有三方面:第一方面是陈建同与郑开钊转入转出的银行记录;第二方面是漳州金石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金石公司)的出资记载及陈建同、郑开钊的新增资情况;第三方面是证人钟某、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红的证词证明,本案的讼争款系公司的经营款项,该证人、委托代理人均未见过陈建同与郑开钊之间的借据。总之,陈建同名下的账户转入郑开钊的账户,郑开钊转入金石公司的账户的陆续行为均由金石公司的财务人员操作。由此可见,本案的讼争款项并非民间借贷的款项,因庭审中,陈建同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借据,而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单纯的转账行为并不能证明就是借款行为,且郑开钊也另提供了证据证明郑开钊与陈建同之间存在其它的法律关系,法院应当按其它的法律关系来审理本案。二、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建同虚假、恶意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九条的规定,从以下几点可以认定陈建同存在虚假的恶意诉讼:1、从本案发生的原因来看,陈建同成为法定代表人以来长期将公司的经营款转至个人账户,及将注册资本金循环转出,导致账目不清,郑开钊要求陈建同将公司的账目查清的情况下,陈建同却反将属公司的经营款作为借款起诉。2、从款项的来源和时间来看,一审法院对于款项来源并没有查明,郑开钊也在一审庭审前申请调查取证要求查明金石公司与陈建同之间的往来账,一审法院却不予查明。从时间上看,陈建同在公司成立不久的短短半年内,在双方没有借据及利息约定的情况下竟均由他人完成高额的借贷行为,然后转为金石公司的经营款,而陈建同本人也在短短半年内同时增资了1785万元。3、从款项的交付方式及流向来看,本案讼争款系累加数额,陈建同竟然也不需要经过郑开钊签字、确认,而是由他人进行存取,在款项流入公司后的流向,法院也应当查明。4、从双方的关系来看,陈建同与郑开钊同系金石公司的股东,因陈建同长期将公司的经营款转个人账户,导致账目不清,双方存在着对于公司账目有异议的其它法律关系。5、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23846483元的款项,竟然没有借条、也没有利息的约定,且在如此长的时间内,陈建同也从未主张过债权,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6、出借人不能提交相应的借据凭证,对于累计如此巨额的款项,既没有写明借款,又没有约定利息,显然不符合客观规律。7、从金石公司与陈建同的关系来看,金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同掌控公司的财务情况,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三、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未追加金石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及调取金石公司与陈建同之间的往来账。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追加金石公司为第三人,却并未依法做出相关答复,同时又采信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询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建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建同辩称:一、郑开钊向陈建同借款238464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陈建同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银行存取款凭条结合证人钟某、案外人陈展和、林艺力的陈述,可以证明陈建同共向郑开钊支付借款23846483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郑开钊、杨静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郑开钊、杨静主张本案系虚假的、恶意诉讼,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建同在一审时对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款双方的关系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郑开钊、杨静主张本案系虚假、恶意诉讼却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金石公司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根据金石公司出纳钟某、委托代理人陈秋红以及陈展和、林艺力的陈述,钟某、陈展和、林艺力接受陈建同委托,从陈建同账户取现分7次存入郑开钊的1535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借给郑开钊用以其向金石公司投资,金石公司收到郑开钊1535万元的投资款,未收到郑开钊的其他款项。郑开钊主张讼争借款款项性质为所谓循环转出的增资款以及其向金石公司转入其他款项,但均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法律规定,郑开钊并非申请追加第三人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不予追加金石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郑开钊、杨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陈建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开钊即向陈建同返还借款本金23846483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杨静对陈建同的上述债权向陈建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杨静、郑开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开钊与杨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8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7)向郑开钊账户(账号43×××50)转入5万元款项;2010年2月1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7)分两次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90)各存入20万元,合计转入40万元款项;2010年3月31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7)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90)转入10万元款项;2010年9月4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7)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90)转入30万元款项;2011年11月23日陈建同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43×××47)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90)转入10万元款项;2010年12月1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7)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90)转入21万元款项;2011年1月14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7)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90)转入400万元款项;2011年11月1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7)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06)转入15万元款项;2011年12月9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7)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06)转入10万元款项;2011年12月31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7)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06)转入27000元款项;2012年3月16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9月13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7)分别向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06)各转入10万元款项,合计30万元款项;2012年11月8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7)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06)转入8万元款项;2012年12月30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7)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06)转入6万元款项;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9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7)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06)分别转入10万元、8万元、20万元款项,合计38万元;、2013年3月4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7)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12)转入100万元款项;2014年11月5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7)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00)转入20万元款项。2010年8月3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18)转入70万元款项。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5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89)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60)分别转入7000元、4万元,共计47000元款项;2014年5月5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89)向郑开钊账户(账号52×××85)分别转入18000元、5万元,共计68000元款项;2014年5月22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89)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81)转入3483元款项;2015年8月22日陈建同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89)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89)转入25000元款项。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31日陈建同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59)向郑开钊账户(账号62×××00)分别转入10万、16000元、2万元,共计136000元款项。另,金石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2月16日,公司将实收资本由17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陈建同、郑开钊各认缴264万元,案外人徐祥征认缴272万元;2010年1月12日,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祥征变更为陈建同,2010年2月1日股东变更为陈建同、郑开钊二人,陈建同出资264万元,郑开钊出资536万,出资备案的实缴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2014年3月4日,金石公司将实收资本额增至1780元,其中陈建同认缴1144万元,郑开钊认缴636万元,新增资本备案的实缴时间为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31日金石公司将实收资本额变更为2250万元,其中陈建同认缴1314元,郑开钊认缴936万元,新增资本备案的实缴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2010年4月20日,金石公司将实收资本额增至2750万元,其中陈建同认缴1564万元,郑开钊认缴1186万元,新增资本备案的实缴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2010年5月11日,金石公司将实收资本增至3250元,其中陈建同认缴1964万元,郑开钊认缴1286万元,新增资本备案的实缴时间为2010年5月7日;2010年5月31日,金石公司将实收资本增至3750万元,其中陈建同认缴2214万元,郑开钊认缴1536万元,新增资本备案的实缴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2010年6月21日,金石公司将实收资本增至4250万元,其中陈建同认缴2564万元,郑开钊认缴1686万元,新增资本备案的实缴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2010年8月11日,金石公司将实收资本增至5150万元,其中陈建同认缴2929万元,郑开钊认缴2221万元,新增资本备案的实缴时间为2010年8月9日。还查明,陈建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申请费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钟某陈述:其在公司担任出纳职务,其曾接受陈建同委托,从陈建同账户取现分5次在中国银行龙海支行存入郑开钊的账户1155万元。款项性质陈建同说过是借款,以投资款的形式转到公司账户上,转款之前找郑开钊拿过身份证,他对转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庭审过程中,陈建同明确其要求杨静对借款2384648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要求杨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建同陈述其账户中1535万元转入郑开钊账户做投资款,其中钟某经手1155万元,陈展和经手300万元、林艺力经手80万元,郑开钊、杨静对陈建同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郑开钊、杨静陈述其知道1535万元款项是增资款,但对于款项来源周转有异议,郑开钊是公司股东,卡放在公司。陈建同同时陈述借款给郑开钊部分用于缴纳公司注册资本金,其余的用于购房、购车、生活消费等。案件审理过程中,陈秋红作为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院陈述:其自2012年年底到现在一直是公司的会计,郑开钊应交的投资款为两千多万元,实际转进1535万元,从其开始做会计之后郑开钊就没有向公司转过其他款项,在账面上也看不到郑开钊之前曾转给公司款项,除了投资款之外,郑开钊没有向公司账户汇入过款项。案外人陈展和陈述,陈建同存在其户口上300万元,陈展和委托金石公司财务钟某从其账户取走300万元,柜台签名是钟某所签,后来的说明为陈展和本人所签,该款项用于郑开钊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案外人林艺力陈述陈建同有80万元放在林艺力那边,其委托金石公司财务钟某领现金存到郑开钊账户,用于郑开钊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郑开钊、杨静陈述其回去核实后会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郑开钊转款到金石公司账户的相关证据,但未在相应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陈建同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存取款凭证、银行进账单、代理付款说明,欲证明陈建同如约向郑开钊提供了借款。杨静、郑开钊对存取款凭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签字并非郑开钊所签,郑开钊未持有此存折,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银行进账单中显示款项是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的款项,至今资金流向何处,郑开钊也不清楚。代理付款说明中的陈展和系陈建同的父亲,林艺力系公司监事,均与陈建同存在利害关系。存取款凭条显示:2010年3月8日从陈建同账户取出款项50万元同日存入郑开钊账户;2010年3月24日案外人陈展和从其账户取出300万元,同日郑开钊账户存入300万元;2010年4月16日陈建同从其账户取出250万元款项,同日郑开钊账户存入250万元款项;2010年5月27日陈建同从其账户取出250万元款项,同日郑开钊账户存入250万元款项;2010年6月17日陈建同从其账户取出150万元款项,同日郑开钊账户存入150万元款项;2010年8月9日案外人林艺力从其账户取出80万元,同日郑开钊账户存入80万元;2010年8月9日陈建同从其账户取出455万元款项,同日郑开钊账户存入455万元款项。中国银行进账单显示,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5月27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8月9日,郑开钊分别向金石公司的账户汇入3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150万元、535万元。诉讼过程中郑开钊提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欲证明陈展和与陈建同系父子关系,陈建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陈建同提交转账记录、银行存取款凭条结合证人钟某,案外人陈展和、林艺力的陈述,相互佐证可以证明陈建同共向郑开钊账户支付23846483元款项的事实。陈建同主张上述款项为郑开钊向其借取的款项,郑开钊、杨静主张与陈建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款项性质并非为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郑开钊、杨静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建同主张郑开钊返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利率标准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上述23846483元借款发生于郑开钊、杨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郑开钊的上述债务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建同要求杨静承担上述借款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陈建同要求郑开钊、杨静承担应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该部分费用为陈建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郑开钊共同承担。郑开钊、杨静请求追加金石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但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金石公司收到了1535万元的投资款,未收到郑开钊其他款项。金石公司收到的1535万元投资款系郑开钊与金石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郑开钊主张向金石公司转入了其他款项,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金石公司与本案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对郑开钊、杨静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郑开钊、杨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陈建同借款2384648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郑开钊、杨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同因本案保全产生的申请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516元,由郑开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静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陈建同于2009年1月17日向郑开钊借款10万元,双方经济往来是通过书面方式确认的,双方合作之前,陈建同经济拮据,没有资金能力;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郑开钊于2013年3月6日转账100万元给陈建同,双方之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案讼争经济往来不能视为借款;3、《协议书》及银行流水凭证,拟证明金石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向他人借款1000万,该款本息由陈建同账户向债权人按月支付,陈建同与金石公司财产混同;4、《公证书》,拟证明陈建同控制金石公司财政,与金石公司财产混同,侵占公司资金,郑开钊要求公司监事提起代位诉讼;5、说明及相关证据,拟证明陈建同于2010年8月3日转账70万元及2011年1月14日转账400万元均不是借款;6、共同借款验资说明及相关证据,拟证明陈建同主张于2010年4月16日、5月27日分别借款250万元给郑开钊不属实,双方系共同对外借款,款项转至陈建同卡,再由陈建同转账给郑开钊用于验资,最后通过陈建同的卡归还借款给出借人;7、录音资料说明及光盘,拟证明陈建同承认其与郑开钊因无钱验资,共同对外借款,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户,再从其帐上转给郑开钊验资,其主张借款不属实;8、录音资料、光盘及聊天记录,拟证明金石公司财务总监确认陈建同与公司财产混同,资金不入公帐,陈建同转给郑开钊增资的款项并非借款,且款项最终都转回陈建同账户,资金循环转进转出;9、《郑开钊转给陈建同及其关联公司明细》,拟证明郑开钊于2007年-2015年期间陆续向陈建同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转账总计1424595.68元,本案陈建同主张的款项有部分系偿还郑开钊支付的前述款项。上诉人郑开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陈建同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借条》所载内容没有对应的转款或交付凭证;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申请书加盖的印章不清晰,该转账与本案无关;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协议书》及银行流水凭证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公证书》不能证明陈建同与金石公司财产混同;证据5中的《说明》系杨静的单方陈述,协议为郑开钊与案外人洪加木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陈建同与郑开钊共同对外借款,反而证明郑开钊与陈建同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6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案外人徐洪松与陈建同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7录音没有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无法确认杨静香的身份,无法确认该录音为杨静香本人的录音,郑开钊存在诱导杨静香进行不实陈述的可能,且该录音体现的是郑开钊与金石公司和案外人的关系,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陈建同出借给郑开钊的款项并非借款;证据9中体现的7笔转账,其中2007年11月17日的转账5万元、2009年的两笔转账共计10万元、2014年的两笔转账9.8万元和4.7万元、2015年的转账129595.68元均与本案无关,该转账中体现的厦门放开怀商贸有限公司、厦门黑石工贸公司均与陈建同无关联。另,二审中,上诉人杨静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金石公司中国银行龙海支行(账号:85×××01)账户2010年期间的往来流水单,本院依法调取了该账户2010年的对账单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上诉人杨静、郑开钊认为该对账单可以证明陈建同主张的讼争借款均转入金石公司的账户,并且转入的当天就从该账户转出,该款项并非借款。陈建同质证认为,金石公司超过举证期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该证据不应采纳,在保留前述意见的基础上,质证如下: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案外人金石公司的账户信息与本案无关,且该对账单未体现交易对手的账户、名称以及交易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杨静的主张。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陈建同没有出借能力;证据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但无法证明本案讼争款项并非借款;证据3《协议书》及银行流水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陈建同与金石公司财产混同;证据4《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证据5及证据6中银行转账凭证及工商内档信息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讼争款项并非借款,无法证明上诉人杨静的主张;证据7录音资料说明及光盘无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录音资料、光盘及聊天记录系案外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上诉人杨静的主张;证据9、《郑开钊转给陈建同及其关联公司明细》中2007年11月17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1月18日、2013年3月6日陈建同共计收款115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其余款项体现的收款方为案外人,上诉人杨静未举证证明该案外人系代陈建同收款,故对其余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金石公司中国银行龙海支行的2010年的对账单,因该对账单未能体现交易对手及交易用途等信息,故无法证明上诉人杨静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陈建同与郑开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一审中陈建同提供的转账记录、银行存取款凭条结合相关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陈建同共计向郑开钊账户支付23846483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郑开钊、杨静认为上述转账并非借款,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郑开钊、杨静在本案中虽主张上述转账中其中1535万元部分系用于公司增资,由郑开钊与陈建同共同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款项转入陈建同账户后再转账至郑开钊账户,由郑开钊支付至公司账户作为增资款,此后该部分增资款即转回至陈建同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账户,再由陈建同向出借人归还借款,至于陈建同主张的其他剩余款项则为双方的往来款,主要用于金石公司的日常经营等。但从其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一,针对1535万元部分,郑开钊、杨静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在公司增资后即转回至陈建同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账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开钊与陈建同共同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针对其余款项,郑开钊、杨静虽主张系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及为双方的往来款,但未能提供款项系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的相关凭证。第三,杨静提供的部分转账凭证虽能体现陈建同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收到郑开钊转账115万元,但对该部分转账款项的性质,双方存有争议,郑开钊亦未主张系偿还本案讼争借款,故该笔115万元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抵扣,郑开钊可另行向陈建同主张。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陈建同向郑开钊账户共计转账23846483元的事实清楚,郑开钊、杨静虽对收款的性质有异议,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判令郑开钊、杨静共同对讼争借款23846483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开钊、杨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516元,由郑开钊、杨静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32元,由郑开钊、杨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池审 判 员 王欣欣审 判 员 胡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 颖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