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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梁瑞忠与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忠,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523号原告:梁瑞忠,住隆化县。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牌岔子村厂沟。法定代表人:郑居然,经理。原告梁瑞忠与被告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份工资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已停产。2014年11月底,被告负责人王春华找到原告等人,要求在企业停产期间作为留守人员,继续在企业负责管护等工作,工资每人每月2000元,工资每季度发放一次。此后,被告的经理、股东、高管均离开隆化,原告及其他人则忠于职守,坚持岗位,完成看管等任务。但被告及投资人没有履行诺言,两年来迟迟不发工资,一拖再拖,现已拖欠原告工资50000元。原告向隆化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超过六十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支持了其他人的仲裁请求,而对原告则决定撤销案件,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考勤表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及被告欠原告工资数额。证据二、仲裁申请书与隆劳人仲案[2016]356-1号仲裁决定书、隆劳人仲案[2016]356-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停产后作为留守人员,月工资2000元。因被告传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停产于2014年12月份开始招用原告为留守人员,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工资没有支付。原告梁瑞忠与马宗旺等其他14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隆劳人仲案[2016]356-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给付马宗旺等人工资750000元。以隆劳人仲案[2016]356号-1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梁瑞忠、马瑞友的案件不予受理。原告梁瑞忠不服该仲裁决定书,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但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属劳务合同纠纷,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原告系被告招用的看守人员,用人单位应按双方约定足额、及时支付其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份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隆化县顺昌矿业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瑞忠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工资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附页: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依法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050元。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