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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闫志峰与李振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峰,李振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480号原告:闫志峰,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燕,女,汉族,正宁县城管局职工,住正宁县。被告:李振国,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原告闫志峰与被告李振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房屋;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1000元及该款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归还房屋之日的租金,每月按10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位于正宁县国土局对面的12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租赁期限五年,即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52000元,五年共计260000元,房屋租金每两年支付104000元。合同同时规定,乙方(李振国)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租赁期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闫志峰)。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仍欠租金71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被告李振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及欠条一份,经法庭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国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及租金欠条,经法庭审核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闫志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已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下欠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仍继续占有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租金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每月按10000元计算无依据,可根据原合同租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71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国向原告闫志峰返还租赁房屋12间;二、被告李振国向原告闫志峰支付所欠租金71000元;三、被告李振国向原告闫志峰支付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损失(以年租金520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闫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李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西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亚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