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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旭锋与被告陕西诺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锋,陕西诺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566号原告:陈旭锋,男,生于1981年4月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锋,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诺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强,任经理。原告陈旭锋与被告陕西诺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诺伊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伊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旭锋起诉称: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为装修陇县上河郡小区住房,与被告签订了《宝鸡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工程造价52000元,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当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并提供装修钥匙、门禁扣卡各一供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只做了水电管路改造和防水工程,且未做打压试水、试电交原告验收,其余合同约定装修项目被告一直未进场施工。原告数次打电话或发短信给被告负责人张永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始终不予回复。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合同并达成已做工程价值5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3月21日18时前退还原告21000元的口头意见,且被告承诺对已做的水电打压保修,对防水工程返工试水。孰料,被告再次言而无信未按约定退款。原告联系被告负责人张永强未果。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装修款11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400元,合计21400元;返还原告装修钥匙、门禁扣卡各一个;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旭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装修施工合同书;2、收款收据,农业银行转账单;3、原告与被告短信、微信截屏、照片;4、任萍调查笔录,被告公司���价单,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装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5、公证费、律师费、文印费、邮寄费支出票据;6、维修材料费、工价支出票据。被告诺伊装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单、以及装修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经本院审理认为,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农业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6000元,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章,与银行转账单能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短信、微信记录截屏,证明被告未能实施全部装修工程,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微信要求被告尽快施工,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符,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陇县公证处公证书、视频资料,对被告施工现场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记录和反映,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任萍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被告只完成部分工程,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对被告完成工程核算价值5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1000元,与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报价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有被告的签收记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是装修合同的部分内容,与合同原件一致,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文印费、邮寄费、返工材料款、维修共价款,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支出票据,经本院审理认为不是原告必然要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无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宝鸡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装修其位于上河郡1-1-401室住宅;装修工期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并部分包料,工程造价为5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付被告工程价款26000元。后被告实施了水、电路改造工程,其余工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再未施工。2017年3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永强协商解除装修合同,对被告已实施工程经核算价值5000元,扣除被告已实施的装修工��价款,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价款21000元,后被告亦未如期履约。2017年4月1日,原告申请陇县公证处对被告的施工工程现场及工作量进行了保全,原告支出公证费500元,支出视频拍摄费100元。2017年4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支出邮寄费24元。原告对被告已实施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维护,支出材料费和工价款540元。原告后支出复印费9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完成装修工程,但被告装修施工进展缓慢,在原告数次催促下,只仅实施了水电路改造工程,其余工程未施工。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张永强协商解除了装修合同,商定被告已完成工程价值5000元,扣除该工程价款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返还原告超付的的工程价款21000元。但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时未就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被告协商,视为原告对被告违约责任的放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0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又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1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11000元工程款未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了避免与被告产生新的纠纷,申请陇县公证处进行行为保全,产生的费用;督促被告履行解除合同后返还预付款邮寄通知产生的邮寄费;维修、返修被告已完工程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以及产生的复印费,属于因本次纠纷原告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发还装修钥匙一把,门禁扣卡一个之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陕西诺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陈旭锋工程款11000元,并赔偿陈旭锋损失1254元,合计12254元;二、驳回原告陈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陕西诺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