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恢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思元与郑周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思元,郑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恢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思元,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8日,住重庆市大足县。被执行人郑周,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3日,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达达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郑周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周有传祺牌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郑周所有的传祺牌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