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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树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树明,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树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品、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树明驾驶辽J86B**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胜街路口东约100米处时,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黄某驾驶的辽GG92**号奥迪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后经过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树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05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树明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才某国、季某波、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单,涉案车辆相关照片,提取血样及相关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树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树明接到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属从轻量刑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树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树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赵艳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