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井盈泉与田晨、皇甫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盈泉,田晨,皇甫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094号原告井盈泉,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田晨,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皇甫少华,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婷婷,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新甘棠路与虢国路交叉口东北角联通家苑*号楼7、8、9商铺***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609027396。负责人张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盈泉诉被告田晨、皇甫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盈泉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庞亚,二被告田晨、皇甫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亮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盈泉诉称,2016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田晨驾驶豫N×××××号货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直行的井盈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井盈泉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晨负全部责任,原告井盈泉无责任。皇甫少华为豫N×××××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田晨、皇甫少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司机田晨系皇甫少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之后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井盈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是当事人且是非农业户口,车辆驾驶人田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井盈泉无责任;2、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为正常车辆可以安全上路;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豫N×××××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044元;5、司法鉴定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需要60天护理,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500元;7、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各1张,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50元,车损721元。被告田晨、皇甫少华对原告井盈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井盈泉提交的证据1、3中对原告是否为非农业户口,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件,对于交强险保险单依法核实原件。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是13天不是14天。对于鉴定书未构成伤残没有异议,对于护理的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原告不需要60天的继续护理,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一致,依法不予支持。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该评估不是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数额偏高且该评估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评估鉴定的签字系一人所写,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电动车损失原告没有举出符合自己起诉的主体资格,我公司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并且被告没有证据指出哪部分是非医保部分,所以原告的医疗费应全额支持。原告伤情是肋骨骨折,需要护理,并且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元。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确系雅迪电瓶车的车主,并且鉴定结论合法真实,请求法院支持,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庭后提交资质证据。被告田昊和皇甫少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双方不再相互追究责任。原告井盈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田昊和皇甫少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日16时,被告田晨驾驶豫N×××××号货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与香君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井盈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井盈泉无责任。豫N×××××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井盈泉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用5044元。经鉴定井盈泉三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13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田晨负全部责任,井盈泉无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井盈泉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044.55元、护理费1298.6元、后期护理费5565.53元、医疗费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21元、施救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698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井盈泉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298.6元、后期护理费5565.5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44.5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50元、车损721元,共计16983.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583.68元,由被告田晨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4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井盈泉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文化支行。户名:井盈泉。账户:62×××68)驳回原告井盈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晨和皇甫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月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