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8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芬与李新珍、邓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芬,李新珍,邓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570号原告:何芬,女,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新珍,女,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邓志华,男,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山,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住赤壁市,系被告邓志华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芬与被告李新珍、邓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与被告李新珍及被告邓志华的代理人邓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新珍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现我向被告主张还款付息,被告反复推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我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新珍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是50000元,其它是利息。被告邓志华辩称,李新珍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使用,我不知情,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李新珍向何芬借款50000元,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6日李新珍向何芬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芬人民币60000整,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10000元是利息。2015年12月26日,李新珍与何芬对前笔60000元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李新珍支付了利息400元后对下欠利息14000元又向何芬出具了14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李新珍与邓志华于197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新珍向原告何芬借款已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新珍在何芬催告后应该偿还欠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新珍与邓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新珍和邓志华均未提交该借款属李新珍个人债务的证明,故应认定为李新珍与邓志华夫妻的共同债务。李新珍与何芬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24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了借条,而双方前期借款的利息约定达到了法律许可的上限即月利率2%,故该24000元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本院认定至2014年12月26日,李新珍向何芬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已支付400元,本金及其余下利息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珍、邓志华共同偿还原告何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减去已付利息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减半收取为825元,由被告李新珍、邓志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大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