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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柯维旗与余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维旗,余德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806号原告:柯维旗,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彤,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德水,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柯维旗与被告余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维旗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小彤和被告余德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维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德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自借款日起按24%支付借款利息3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8,200元,并放弃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又以承包上饶市中饲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口头向原告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余德水辩称,本案借条中的款项实际非借款,被告只收到3万元,是之前柯维毛介绍原告到被告这来承包事情做原告托柯维毛给被告的,柯维毛自己留了1万元,给了被告3万元。后来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承包到事情做,被告便威胁原告出具了本案两份借条。被告要归还的话只能归还收到的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余德水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柯维旗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同年11月19日,被告因需要项目保证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归还了借款18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条中款项非借款,且实际只收到3万元款项,借条系原告找人威胁被告所出具。但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该情况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原告向被告催取时,被告已归还原告1800元,被告对此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还款1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其尚欠原告的138,200元借款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德水应偿还原告柯维旗借款138,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原告柯维旗负担445元,由被告余德水负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泽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