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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文深、陈为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深,陈为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深,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寅凯,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为镇,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深、陈为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陈文深及辩护人肖寅凯、被告人陈为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8时多,被告人陈文深发现其家经营的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174号铺面与宁和街176号之间的巷口被人堆放垃圾,认为是被害人方某1所为,遂致电质问被害人方某1并发生口角,后双方约至现场见面。随后,被告人陈为镇(即被告人陈文深的父亲)也驾驶摩托车到达现场。当被害人方某1驾驶摩托车至现场时,被告人陈文深持1把铁棍对被害人方某1手臂、胸部等处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倒地,被告人陈为镇则持1把铁锹上前击打被害人方某1的身体。闻讯到达现场的被害人方某1之兄方某3见状与被告人陈文深理论,并准备用手机对其拍照,被被告人陈文深用手推开。期间,与方某3一同到达现场的被害人方某2(即方某3之子)则遭到另外四名同案人(身份不明,均在逃)的殴打,被害人张某则在保护被害人方某2的过程中受伤。最后,被告人陈文深、陈为镇均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方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方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0月1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宁和街佳和二巷武夷住宿8楼将被告人陈为镇抓获归案;同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文深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文深、陈为镇通过家属向被害人方某1、方某2、张某及方某3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37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深、陈为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询问笔录、收条、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佳和居委证明材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方某3的证言及相关辨认、被害人方某1、方某2、张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文深、陈为镇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深、陈为镇结伙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深、陈为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文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故对被告人陈文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陈文深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陈为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较小的主犯,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故对被告人陈为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陈为镇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文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文深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文深的家属事后积极赔偿被害方人民币237400元,已尽了最大力度安慰被害方的情绪;3.本案系邻里之间引发的案件,被告人陈文深的主观恶意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轻微;4.被告人陈文深无任何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此次犯罪因法律意识淡薄,在面对突发事件时处理不当而偶发犯罪;5.被告人陈文深的父亲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病,其母亲患有脑出血个人史、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脓毒血症等病症,而被告人陈文深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力、家庭的主要支柱,全家急需其出来分担压力。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文深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文深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文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文深、陈为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为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人民陪审员 周建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