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王建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王建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生,男,满族,1977年2月25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被上诉人王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车损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被上诉人王建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5905.37元,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王建军。2014年11月16日王建军为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6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9日10时许,张卫华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唐山南堡开发区监区内二支队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卤水沟中,致使冀B×××××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军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对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驶入路边卤水沟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事故车辆冀B×××××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但其除提供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外并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车辆冀B.B00**英菲尼迪越野车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情况不相符”,此鉴定意见表达模糊,并未明确写明是车辆损失部位与事实不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主张的“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并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5)第0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7408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公估报告系王建军单方委托且残值扣减过低,但却没有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一直停放在唐山市丰南区华运高级轿车修理厂车间,已无法正常使用。综上本院确认王建军车辆损失的数额为740879元。王建军主张的公估费按照其供的公估费票据予以确认22200元。王建军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王建军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因王建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王建军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军主张的公估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予以赔偿。王建军主张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军各项损失人民币7658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建军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是否本次事故造成问题。首先,本案有交警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并无依据证实交警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交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事故认定书在无依据否定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在未否定交警事故认定书情况下,认为车辆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依据不足。其次,本案上诉人作为依据的鉴定结论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并非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实际查勘结论,基本是通过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分析得出的结论,且结论为“被鉴定车辆冀B.B00**英菲尼迪越野车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情况不相符”,此鉴定意见表达模糊,并未明确写明是车辆损失部位与事实不符,与上诉人的主张的“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判决未采纳该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为慎重起见曾发还重审,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进行了进一步核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第四、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道德风险,当事人以较小的价值,可能获得较大的利益,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骗保行为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