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罗兰与黄锋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兰,黄锋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358号原告:罗兰,女,1993年12月18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锋龙,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罗兰与被告黄锋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被告黄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依法判令女儿黄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1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于农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黄某1,农历2009年6月26日生;女儿黄某2,农历2010年1月10日生。原告刚开始与被告同居时才15岁,什么也不懂,对被告也根本谈不上有感情,加之与被告在一起同居期间,尤其是被告弟弟结婚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态度恶劣,嫌弃原告娘家家庭条件不好,原告在被告家里不管做什么都要被他们指责甚至打骂,为此,原告下定决心与被告分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锋龙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要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及崇仁县桃源乡奥村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兰与被告黄锋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1;××××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姑姑罗秋香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兰与被告黄锋龙未办理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因原、被告共生育了两个子女,依法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其中黄某2由原告,黄某1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兰与被告黄锋龙的同居关系。二、原告罗兰与被告黄锋龙所生女儿黄某2由原告罗兰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罗兰承担;儿子黄某1由被告黄锋龙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黄锋龙承担。三、共同债务即欠原告罗兰姑姑罗秋香3000元,由原告罗兰与被告黄锋龙各承担1500元。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朱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