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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跃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跃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跃亭,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跃亭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跃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跃亭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翰林国际城小区3号楼1单元1703户内,趁檀某1与魏某聊天之机,进入一卧室将檀某1衣服口袋内钱包里的2700元现金以及一张身份证盗走。案发后,涉案现金以及身份证已发还檀某1。被告人郑跃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盗窃地点及盗窃现金和身份证的指认;证人檀某1、魏某的证言;被害人檀某2的陈述;被告人郑跃亭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跃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跃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审 判 员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雍钰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