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光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52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光辉,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200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徐光辉窜至诸暨市大唐镇何村“朱群副食品商店”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车上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2.2017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徐光辉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开元东路458号店内,窃得被害人葛某价值900元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徐光辉已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3.2017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徐光辉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丹桂华庭11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放在车上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光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光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徐光辉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清点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吕某、葛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光辉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光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光辉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徐光辉继续退赔被害人张永伟的经济损失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林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