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91民特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行襄阳分行与刘萍、詹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刘萍,詹伟明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91民特4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号。负责人:蔡黄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申请人:刘萍,女,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申请人:詹伟明(刘萍丈夫),男,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系詹伟明妻子。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中行襄阳分行与刘萍、詹伟明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28日经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刘萍、詹伟明应偿还中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65826.55元(其中刘萍应偿还1320455.48元、詹伟明应偿还745371.07元)。刘萍、詹伟明于2017年5月31日前共同偿还中行襄阳分行2065826.55元。若到期不能偿还,以实际未还款数为基数,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中行襄阳分行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时,如詹伟明无偿还能力,上述全部债务也可强制执行刘萍的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申请强制执行时,如詹伟明无偿还能力,上述全部债务也可强制执行刘萍的债权。”该项约定内容不明确,故该协议不符合确认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刘萍、詹伟明关于确认2017年4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的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提出的,本院不予审查。审判员  陶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