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颜光华诉史硕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颜光华,史硕敏,曹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光华,女,192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硕敏,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荣,男,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再审人颜光华因与被申请人史硕敏、曹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民终1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颜光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存在遗漏重要的诉讼当事人李某,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明;(二)对于买房款资金的流向是否存在循环转账的虚假交易情况,原审未依职权予以全面调查取证;(三)原审未对系争房屋交易异常情况进行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四)一审判决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过于片面,存在认定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颜光华是系争房屋的隐名共有人,史硕敏无权单独处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产权应当予以恢复登记至被申请人史硕敏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提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或依法改判,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史硕敏作为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唯一登记产权人,其享有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史硕敏委托案外人李某办理系争房屋的出售事宜,这是史硕敏行使其房屋所有权人权利的体现,受托人李某就系争房屋的出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人史硕敏承担。颜光华主张自己是系争房屋的隐名共有人,理由为史硕敏承诺“在颜光华去世前不处分系争房屋,而且系争房屋的产证原件由颜光华保管,”该承诺仅系颜光华与史硕敏祖孙之间的内部约定,不仅不能证明颜光华为系争房屋实际权利共有人,更不能对抗对此并不知情的第三方房屋买受人曹荣。颜光华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故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相关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判据此驳回颜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原审相同,原审已对此做了详尽的评判,本院不再赘述。颜光华的再审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颜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光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德康审判员 董礼洁审判员 魏海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