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古丽孜尔帕穆·肉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丽孜尔帕穆·肉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丽孜尔帕穆·肉孜,女,1992年10月4日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辩护人王步权,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丽孜尔帕穆·肉孜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古丽孜尔帕穆·肉孜伙同麦日比耶·喀迪尔、巴格拉·牙生(均另案处理)、苏麦亚(在逃),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凯旋路路口附近,经事先约定,由被告人古丽孜尔帕穆·肉孜等人望风,巴格拉·牙生先后窃得被害人罗某上衣口袋中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65元)、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中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37元)后逃逸。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古丽孜尔帕穆·肉孜、麦日比耶·喀迪尔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乳山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另查明,2017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古丽孜尔帕穆·肉孜伙同再努尔·艾力、姑力努尔·艾麦尔(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金桥路附近,由被告人古丽孜尔帕穆·肉孜等人望风,再努尔·艾力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随身包中oppo牌R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25元),藏匿于附近岗亭下,欲离开时三人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丽孜尔帕穆·肉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丽孜尔帕穆·肉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古丽孜尔帕穆·肉孜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古丽孜尔帕穆·肉孜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丽孜尔帕穆·肉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古丽孜尔帕穆·肉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丽孜尔帕穆·肉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罗某、陈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